黑龙江省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1181民初26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黑1181民初2683号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北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黑龙江省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波;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1181民初2683号原告:黑龙江省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106栋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6988391XJ。法定代表人:赵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贵金,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洪波,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雅苑小区B栋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950421319。法定代表人:陈兆福,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省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洪波、第三人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黑龙江省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黑龙江省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李春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华临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伟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4175号 下一篇 程志坤、杨明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8民初36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