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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仕、曲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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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16号
  • 案件名称

    韩国仕、曲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韩国仕;曲丽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仕,男,满族,1992年9月3日出生,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丽,女,满族,1993年4月29日出生,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男,满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开原市。上诉人韩国仕因与被上诉人曲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辽128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辽12民终5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开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辽128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韩国仕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韩国仕、被上诉人曲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仕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价值3500元背景墙未装修事实不存在”,一个电视背景墙,一个沙发背景墙,一个床头背景墙,共三个背景墙都做了,不存在未装修,不过沙发背景墙按原计划有所改动,改动是经过被上诉人曲丽同意后改动的,不是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后随意改动的,被上诉人说未装修,是指那一个未装修,还是三个都未装修,被上诉人说未装修,可以到家去查看事实是否存在,事实是三个背景墙都己装修完毕。根本不存在没说装修的事实。二、“买餐桌款3000元”,这不存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上诉人3000元餐桌款。开始上诉人答应不要钱赠与被上诉人一个餐桌,由于新冠××疫情货发不出来,后来被上诉人自己说不要了,还向上诉人要3000元,也要不出呀,赠与是实践合同,被上诉人不接受赠与,赠与合同自动解除,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赔偿损失。由于被上诉人不断修改施工方案,造成工期延长,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不存在给被上诉人返款问题。被上诉人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韩国仕以开原市浩森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曲丽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对位于开原市××新天地××幢×单元××-×楼房进行装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装修款为9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第八条8.1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甲方(曲丽)确认,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12.4约定:由于乙方(韩国仕)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甲方(曲丽)、乙方(韩国仕)均在合同上签字。曲丽于12月1日向被告交付装修款1万元,韩国仕于2019年12月1日交工,曲丽于当日入住。曲丽于2019年7月7日支付装修款50000元、8月26日支付装修款30000元、12月1日支付装修款10000元、12月21日支付装修款5000元,合计95000元。曲丽又通过被告联系购买床、沙发等物品,于2019年12月21日支付韩国仕定金5000元,后又支付了韩国仕指定的卖家具的人20000元,计25000元。另查明,餐桌没有交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国仕以开原市浩森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曲丽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因开原市浩森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没有注册登记,该合同实际是被告韩国仕履行,被告韩国仕是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装修款95000元的义务,被告韩国仕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主卧床和背景墙一节,原被告协商将次卧室改衣帽间,主卧欧式床改成次卧衣帽间衣柜、衣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置主卧欧式床(价值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设计施工背景墙,通过庭审查明背景墙只是简单造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背景墙价款(价值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工延期一节,原告于12月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0.5万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交工,原告于当日入住;因原被告对装修内容变更,双方没有提交工程缩短或延长的证据,原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及入住时均没有对工期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餐桌一节,原告主张购买的餐桌,被告没有交付,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被告对没有交付餐桌无异议,辩称餐桌是赠送及价值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餐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曲丽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曲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曲丽已预交,由被告韩国仕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曲丽负担1150元,退还原告曲丽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仕与被上诉人曲丽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上诉人韩国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未装修背景墙不存在一节,依据照片和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原审认定背景墙是简单造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餐桌款一节,因双方对没有交付餐桌无争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的主张,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韩国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颖书 记 员  李金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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