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康市某、安康市某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3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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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3288号案件名称
陕西省某康市某、安康市某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某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某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省某康市某;安康市某绿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某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3288号原告:陕西省某康市某,住所地:陕西省某康市。法定代表人:张保某,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某,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某,住陕西省某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某,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某康市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康市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某康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某、袁善仓,被告某康市某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某、张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某康市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清除该土地上种植物及设施,将土地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213130元。3、依法判决被告自合同期满至土地交付之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每亩每年125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间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河坝土地94亩(中心苗圃总体布局图中编号为1、2、5、9、12、15号土地),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50元整,租赁费一年一交,要求年初(3月份前)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20年1月2日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上述土地,租赁期限为1年(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250元整,租赁费一年一交,要求年初(3月份前)一次性交清。但被告未能遵守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仍欠原告共计21313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应当对该土地上的种植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但被告依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且将该土地一直占用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康市某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对于土地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租金的数额有异议,金额只有131380元。对于原告所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清除土地的附属物,不现实,也没有法定依据。原告于2002年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原某康市中心苗圃,将已经濒临倒闭的苗圃投入近20年的心血,引进苗木以及设备,将该苗圃打造为有一定规模的标准化苗圃,大部分苗木已成型,并在某长周期内,而且该苗圃也是业主周玉某,张徐某夫妇以及三代人耗费20年的心血所打造出来的。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协商解除的条款,相反在合同当中,确有由被告优先承租的条款。拖欠的租赁费由于疫情以及2020年整个苗木绿化的投标周期问题确实拖欠了原告的部分租金,按照当时的政策,对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缓交或者免交,但是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在核对具体的欠款金额以后,愿意偿还。同时本案请求法庭的组织下,调解解决此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市中心苗圃张徐某苗木清单、高桥镇人民政府便笺高政字【2015】53号、发票三张、2017年中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4月19日收款收据、2018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三份以及收款收据7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现下欠租赁费21313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对解除合同有条款约定,租赁费的数字经核对账目不符合,经核对是131380元。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委托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专用回单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是跟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3万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是当事人为了方便自身诉讼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对于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证据2019年9月5日会议记录、2020年1月7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租赁合同期限满了之后原告不再租赁土地,已经告知被告尽快处理租赁土地上的苗木。被告对2019年9月5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的内容是催收租金以及示范区对于土地征用的问题,并不是说关于合同解除的会议,会议召开以后,在2020年元月2日原告又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对2019年9月5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涉及土地征收赔偿事宜由业主自行协商及催要租金和告知租赁合同期限截止到年底,期满不再续租,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认为2020年1月7日会议记录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加过。因该证据中显示被告派人参加会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证据2020年9月14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9月14日通知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过。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证据2020年10月10日给被告的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2020年10月10日催收被告下余的土地租赁费。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而提出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证据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苗木某长、种植的树木的品种在某长期限以内,如果转移、移栽不具有现实性。原告认为具体移栽不清楚,原告把土地租赁给被告,苗木应该由被告自行处理,合同是一年之前签订的,被告应该早点做打算,而且从照片上看,苗木是存在,但是不是在被告地里某长应该去现场看。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能证明苗木现状,但不足以证实苗木无法移栽,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证据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把收回的土地租给第三方种植玉米跟茶叶。原告以情况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征地协议书及附表,用以证明被告承租地在2020年9月份被恒口示范区征收9亩。被告虽对征收亩分无异议但对征地时间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9月份以后土地被征收,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现有土地94亩(中心苗圃总体布局图中编号为1、2、5、9、12、15号土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3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捌万玖仟叁佰元整(89300.00元),三年合计贰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267900.00元),租赁费按年度交清。首次租赁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的租赁费在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乙方若不再续租,需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2017年3月19日甲乙双方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3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亩按1050元,租赁费一年一交,要求年初(3月份前)一次性交清。2020年1月2日,甲乙双方继续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六、租赁期限1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亩按1250元,租赁费一年一交,要求年初(3月份前)一次交清。八、合同期满后,甲方不再对外出租,乙方在承包期内自行处理地表所属物。九、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此合同,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期满后未进行续签。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恒口示范区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涉案土地9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清除该土地上种植物及设施,将土地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213130元。3、依法判决被告自合同期满至土地交付之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每亩每年125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间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209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朴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人民陪审员 汪龙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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