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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喜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43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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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43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喜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喜乐;彭红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4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喜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马于镇北冻光村致富街16号。被执行人:彭红彬,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马于镇西队村向阳路35号。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喜乐、彭红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喜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8812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9740元;罚息自2017年1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440625‰计算);二、被告彭红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喜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判决书中内容履行,权利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住房公积金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面进行了查询,强制执行684.27元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孟造领、高妙、范子康、杨晓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43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鹏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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