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阿森仁等蒋树存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2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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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881号案件名称
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阿森仁等蒋树存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阿森仁;蒋树存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2881号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浩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潜,该公司风险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该公司信贷风险专员。 被告:阿森仁,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阿家村村民。 被告:蒋树存,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阿家村村民。 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森仁、蒋树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因被告阿森仁已履行逾期债务”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田文平书记员 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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