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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胜利、刘艳艳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112执14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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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112执141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占胜利、刘艳艳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占胜利;刘艳艳;熊永辉
  • 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12执1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占胜利,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刘艳艳,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熊永辉,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申请执行人占胜利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被执行人刘艳艳名下有车辆暂未实际控制,有房产法院已查封暂不宜处置,银行存款较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熊永辉名下有车辆暂未实际控制,有房产法院已查封暂不宜处置,银行存款较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金104530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至2021年9月10日未有执行款到位。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国辉审判员  程 磊审判员  张小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12执1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占胜利,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刘艳艳,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熊永辉,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申请执行人占胜利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被执行人刘艳艳名下有车辆暂未实际控制,有房产法院已查封暂不宜处置,银行存款较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熊永辉名下有车辆暂未实际控制,有房产法院已查封暂不宜处置,银行存款较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金104530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至2021年9月10日未有执行款到位。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国辉审判员  程 磊审判员  张小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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