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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林印、隆守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621民初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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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1民初742号
  • 案件名称

    倪林印、隆守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口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倪林印;隆守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621民初742号原告:倪林印,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珊珊,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隆守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倪林印诉被告隆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倪林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珊珊,被告隆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林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1,393,858.43元),利随本清,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隆守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倪林印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协议达成后,倪林印于2014年6月27日向隆守伟转款20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3日向其转款564,000元,即2014年合计向隆守伟借款764,000元。2015年,因隆守伟资金持续短缺,其与倪林印协商约定并向倪林印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表明:1、隆守伟向倪林印共计借款1,200,000元;2、其中90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息,余款300,000按照月利率5%计息。倪林印收到上述《收据》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隆守伟转款185,000元,后又陆续地以现金支付给隆守伟154,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其转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0元。上述借款产生后,隆守伟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现因倪林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诉请求。被告隆守伟辩称:辩论前我想先看一下收据原件,因为这么久了我记不清楚了。收据是真实的,是我写的,这个资金我不清楚到底拿了多少钱,起诉的金额与收据是有差别的,实际是投入项目的,项目是有利润的,原告是财务总监,我所有的资金是群洲公司帮我支付,我所有的钱全是群洲公司起诉劲嘉集团得到的,我现在特别情况,起诉我只会得到一个判决书,对原告不公平,整个事实不是借款或欠款,我投资到项目上这么久了是事实,原告随时可以收到,但是工地项目资金紧张,我现在到服刑,我不知道后面的事。我现在与原告还没有算账的,实际欠款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欠款是事实,至于多少,是以打款和事实才能确定的,所以原告的起诉与事实是不匹配的,因为我在收据上明确了是重庆群洲公司的,但是原告诉讼中没有起诉重庆群洲公司,原告起诉上应该把投入项目的受益人纳入被告才合理的。经举证质证,本院在庭审中已对原告提交1至4号证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今任江口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同时从2017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贵州省江口县。2014年9月3日,原告从个人账户62×××38向被告个人账户26×××00转入564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从个人账户62×××38向被告个人账户26×××00转入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5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收据下方收款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及时间。原告自认在2016年期间从江口县地产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工程款中扣除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900000元按月息3%计息,余下的300000元按月息5%计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对借贷事项约定相对自由,双方法律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实践性合同。当双方对借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焦点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区间分析,2014年9月3日,转款564,000元。2014年6月27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转款185,000元。2016年4月22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收条,收条内容表述为借款,双方约定了月息和月息计收标准,该收条实质上具备借款借据要件,被告在原告制作具备借据要件收条上签名、备注公民身份号码和时间的行为视为对前期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现金764,000元。以被告出具收条的2015年1月22日时间基点,原告向被告转款前后时间最大区间值达三年之久,原告在被告出具收条之后继续向其转款,原告将事后转款解释为本案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要求。原、被告之间并无投资协议及相关证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这一待证事实,被告以原告转款金额存在不合常理的“尾数”来否认借贷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倪林印可随时收回该借款,也可随时从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或重庆群洲集团)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借款,特此承诺!”,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从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自己的工程款中随时扣除,被告以原告扣除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主张原告转款系投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被告出具收条之后转款属于本案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焦点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十七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其转款系工程投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7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764,000元的请求数额。焦点三:原告向被告主张2020年5月31日前的利息1393858.43元和按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20年5月31日后利息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其中900000元按月息3%计息,余下300000元按月息5%计息,每月付息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未达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年利率36%的限制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分段计算实际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在2016年自行扣除被告工程款200000元,由于该笔款在本案庭审通过被告询问原告才认可,因此不能将该笔款认定为被告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自愿给付,应当按照先利后本清偿顺序从利息中扣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十七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十八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借款在2015年1月23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为:764000元×24%(年利率)÷365天×2035(天)=10222,94.80元。被告在2015年1月23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欠付利息为:10222,94.80元-200000=822294.80元。本案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借款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本案受理时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3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欠付利息822294.80元。同理,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支付欠结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重庆群洲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被告陈述自己是重庆群洲公司在江口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实施人,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属于私人行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由原告制作,主要体现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签名行为只能体现为对自己个人债务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以收据载明了重庆群洲集团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0元,减半收取13775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87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第十七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十八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倪林印清偿借款764,000元;二、被告隆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倪林印支付2015年1月23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欠付利息822,294.80元;三、被告隆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倪林印支付欠结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0元,减半收取13,775元,原告倪林印负担5,000元,被告隆守伟负担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秦玉凤书 记 员 彭 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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