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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肥孩、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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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81民初2530号
  • 案件名称

    常肥孩、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常肥孩;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530号原告:常肥孩,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野川镇柳树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86175640C。        法定代表人:李忠慧,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秋玲,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常肥孩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秋玲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肥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2.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具体为将原告的名称、出资额和持有的10%被告的股权内容进行登记。3.请求第三人配合办理上述原告股权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为山西省高平市野川镇柳树底村,被告设立时第三人以货币出资2900万元占股比29%。在被告公司设立时,原告即与第三人签署了《代持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常肥孩委托徐秋玲代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总股本10%的股权,该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1000万由常肥孩出资;常肥孩一方可解除代持股协议;在解除代持关系后,徐秋玲一方应配合将代持股份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代持关系,由被告设立之初即已向被告披露,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文在2011年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中也予以了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0日签署了解除代持关系的协议书。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一致确认公司的股东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徐秋玲、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高平市卓越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常肥孩;自然人常肥孩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之后,被告根据20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原告股东资格及占股10%的情况写进了章程。被告在该次股东会上确认了原告的显名股东身份。之后原告一直以显名股东身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表决权等。2017年9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转让方徐秋玲因债务问题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常肥孩;各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会议并决定委托贾素红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决议旨在配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权的转回。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亦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显名股东身份已向被告披露,被告所有股东均在多次《股东会决议》中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所持股份比例予以了认可,被告也修订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其出资比例,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拥有被告10%的股权,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股东登记变更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自2012年野川煤业设立以来,原告虽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但实际上原告一直是野川煤业的股东,并且在野川煤业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野川煤业并未侵犯到原告的股东权利。针对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野川煤业的股权和工商变更手续需要经过山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决议才能办理工商变更,之后由于野川煤业股东省外煤焦公司股权被冻结,所以在此背景下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没有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野川煤业曾多次去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均未办理成功,所以并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同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公司登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在被告        代持原告10%股权(1000万元)。        2.《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为原告的代持10%股权。        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专题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债务问题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原告,原告占10%的股权。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山西省有色金属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名称变更为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5.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意第三人将其持有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持有,原告同意以货币形式购买该股东持有的股权。        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董事(股东)参加了董事会,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7.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公司的股东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徐秋玲、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高平市卓越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常肥孩,另外证明各股东所占股比。        8.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股东修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高平市卓越资产管理服务中心、自然人徐秋玲、自然人常肥孩。另外证明原告是自然人股东,出资1000万元,占股比10%。        9.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山西省有色金属总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山西文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0.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股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3号证据补充说明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召开专题股东会决议,专门为办理徐秋玲转让给太原汇鑫和众公司9%的股权和常肥孩的10%的股权形成了决议,此次决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未盖章。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3号、4号、6号、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委托第三人作为自己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000万出资(占公司10%的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第三人自愿接受此委托名义上持有方持有该股权。同日,被告设立。被告设立时的股东及股比结构为: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100万元,占股比51%;自然人徐秋玲,货币出资2900万元,占股比29%;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股比10%;高平市卓越资产管理服务中心,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股比10%。        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在目标公司(指被告)的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将按照原告要求,将代持原告的股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配合原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及转移登记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则仅为形式要求,原告无需实际支付转让价款。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意徐秋玲将其持有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常肥孩持有,常肥孩同意以货币的形式购买该股东持有的股权”、“全体股东放弃优先受让的权利”。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包括:“一致确认公司的股东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徐秋玲、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高平市卓越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常肥孩”、“一致同意变更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其出资比例,原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1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自然人徐秋玲以货币出资2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高平市卓越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        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1%;自然人徐秋玲以货币出资1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山西省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高平市卓越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自然人常肥孩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之后,被告根据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对原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制定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六条股东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现修改为:公司由六家股东组成,股本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100000000元),全部为货币资本……自然人常肥孩身份证号:×××以货币出资壹仟万元,占股比10%”。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股东,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在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进行了书面确认,之后又将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通过章程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记载,故原告应于2012年就已经取得了被告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原告现以被告股东身份请求被告将其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同意协助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常肥孩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原告常肥孩的姓名、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徐秋玲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晋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尚瑶瑶书记员申晨瑶书记员郭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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