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姜青友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2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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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2843号案件名称
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姜青友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姜青友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2843号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大禾塘街道昭阳大道与绿汀大道交汇处(里安综合区06宗地As03栋)。法定代表人:刘嫦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旻霖,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青友,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盛公司)与被告姜青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旻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青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代偿的银行按揭款本息50213.59元及违约金5235.62元(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以实际代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姜青友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邵东市邦盛凤凰城A区房屋,房屋总价725782元,首付225782元,余款5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相关款项,并按全部相关款项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付完首付款后于2016年1月1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保证+抵押的方式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因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逾期归还按揭款,建设银行遂依合同约定陆续从原告账户中划扣被告所欠的按揭款。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按揭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继续逾期归还银行按揭款。截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共计50213.59元,产生违约金5235.62元。被告姜青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邦盛公司与被告姜青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邵东市邦盛凤凰城A区房屋,房屋总价725782元,首付225782元,余款5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相关款项,并按全部相关款项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姜青友在付完首付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保证人+抵押的方式向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逾期归还按揭款,建设银行遂依合同约定陆续从原告账户中划扣所欠按揭款。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按揭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没有还款,继续逾期归还按揭款。截至2021年4月30日,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中划扣被告拖欠的按揭款本息共计50213.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及还款凭证、催告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被告姜青友未按约及时向建设银行归还贷款,邦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债务人姜青友向建设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50213.59元,邦盛公司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姜青友追偿上述款项,故邦盛公司要求姜青友支付该笔垫付款50213.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35.62元(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以实际代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青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按揭款本息50213.59元及违约金5235.62元(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以实际代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姜青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肖永兴人民陪审员 贺翠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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