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黄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5民初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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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484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黄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黄睿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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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5民初1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住高县文江镇中心街147-2号。负责人:钟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睿,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县支行)与被告黄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被告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09月1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408.85元,截至2021年06月17日所欠利息人民币1,418.68元(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28827.53元,直至完清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三、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xx镇xx中学操场侧住房x楼x号的高房权证字第000xxxxx号房地产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4.3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07月20日被告黄睿以购高县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贷申请表》,借款7万元。2013年0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09月23日至2023年09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8.187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23日,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睿用前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及时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20年08月开始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月还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0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408.85元,利息人民币1,418.68元,合计28827.53元。黄睿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从农行高县支行贷款来装修房子,一直按照约定进行还款。2019年,我到原告处办理其他业务时,被农行高县支行的正式员工殴打后,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偿还银行的贷款,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农行高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鼎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记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登记》(高屋权证字第000xxxxx号)、《未婚/夫再婚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情况说明》;5.《个人借贷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张勤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流水》、余额表(至2021.8.18);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照片、邮政快递单。被告黄睿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没有收到。被告黄睿为证明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小面额人民币逾越兑换申请单;2.受案回执复印件、高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农行高县支行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农行高县支行与被告黄睿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8.187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23日,按月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即被告黄睿将其所有的位于xx镇xx中学操场侧住房x楼x号的高房权证字第000xxxx号房产(建筑面积77.09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高县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将该笔借款支付到黄睿指定收款人张勤(收款账号622xxxxxxxxxxx5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睿将其所有的位于文江镇柳湖中学操场侧住房3楼4号的高房权证字第000xxxxx号房产到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高房他证高字第201xxxxxxx号,权利人为农行高县支行。被告黄睿从2020年08月起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县支行与被告黄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高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睿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黄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为此,农业银行高县支行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由被告黄睿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业银行高县支行请求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4.3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与被告黄睿于2013年09月1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黄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借款本金27,408.85元及截止2021年6月17日利息1,418.68元,并支付以27,408.8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睿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高房他证高字第2013000907号)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第二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黄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志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范 围书 记 员 闫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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