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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广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宁震洋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0民终1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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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0民终1726号
  • 案件名称

    百色市广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宁震洋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百色市广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宁震洋物流有限公司;郭鑫;贺麟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0民终17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广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旺路1-1号C区01座。法定代表人:黄建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晶,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震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金龙路2号金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926号。法定代表人:郭鑫,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鑫,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平,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麟茜,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百色市广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震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洋公司”)、郭鑫、贺麟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3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晶,被上诉人郭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震洋公司、贺麟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保证除斥期间已过,免除被上诉人二三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除了约定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还同时附条件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他情形,即以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及债务提前到期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节点。2018年4月17日、201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前述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的期限最迟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结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从2019年6月30日起算,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未超过保证除斥期间,因此,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二、三的保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3]第25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根据201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震洋公司、被上诉人郭鑫向上诉人作出的《还款承诺书》中郭鑫明确作出对债务及还款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鑫作为被上诉人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中作出意思表示并签字,应视为其本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据此,保证除斥期间未超过,不应免除其保证责任。震洋公司、贺麟茜未作答辩。郭鑫辩称,本案保证除斥期间已超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广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震洋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判令震洋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715000元((计算方法: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年利率22.5%计付);三、判令其对本案质押的股权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暂计合计:12715000元)。广惠公司请求追加郭鑫、贺麟茜为本案被告后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郭鑫在震洋公司的债务暂计12715000元范围内以对震洋公司享有的80.59%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震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贺麟茜在震洋公司的债务暂计12715000元范围内以对震洋公司享有的19.41%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震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郭鑫、贺麟茜对震洋公司的债务暂计127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其增加一诉讼请求为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震洋公司因需向广惠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百广惠〕借字第12号),合同约定震洋公司向广惠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年利率15%;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为收回贷款所生产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并认可一并主张权利。同日,郭鑫与广惠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百广惠〕质字第12-1号),约定郭鑫以对震洋公司80.59%股权及派生权益为震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贺麟茜与广惠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百广惠〕质字第12-2号),约定贺麟茜以对震洋公司19.41%股权及派生权益为震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郭鑫与广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百广惠〕保字第12-1号),约定郭鑫对震洋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贺麟茜与广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百广惠〕保字第12-2号),约定贺麟茜对震洋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8月4日,震洋公司以股权出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广惠公司委托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8000000元转至震洋公司账户,依约向震洋公司出借了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震洋公司仅向广惠公司偿还了利息510000元。广惠公司多次向震洋公司催收借款本息,震洋公司均不予偿还,广惠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广惠公司与震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广惠公司与郭鑫、贺麟茜签订的《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广惠公司依约向震洋公司出借了款项,震洋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震洋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震洋公司已经偿还利息510000元,即偿还了借款期限内及期外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震洋公司应向广惠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23日起的利息。对于郭鑫、贺麟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广惠公司与郭鑫、贺麟茜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19日,郭鑫、贺麟茜的保证期限于2019年9月1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广惠公司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证据,保证的除斥期间已过,郭鑫、贺麟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郭鑫、贺麟茜是否承担质押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广惠公司未提供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明,在其提交的(南)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49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出质人为震洋公司,而非郭鑫、贺麟茜,故质押合同未生效,郭鑫、贺麟茜不承担质押责任。综上所述,广惠公司主张**洋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震洋公司偿还原告广惠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5%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惠公司对被告郭鑫、贺麟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90元,由被告震洋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震洋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称计划自2018年5月起至2019年2月28日前将欠息支付完毕。2019年4月26日,震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郭鑫签字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具体还款计划分三期,第一期为2019年4月30日前,第二期为2019年5月31日前,第三期为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写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鑫愿意对上述债务及还款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且郭鑫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真实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震洋公司对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没有提起上诉,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郭鑫、贺麟茜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被上诉人郭鑫、贺麟茜为本案借款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即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虽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震洋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上诉人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鑫签收该通知书并以公司名义作出还款承诺书,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另向被上诉人郭鑫、贺麟茜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郭鑫、贺麟茜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上诉人以保证合同约定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及债务提前到期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节点,认为被上诉人郭鑫、贺麟茜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押担保问题,本案有关质押因未办理登记且债权人未在质押担保期间行使诉权,故上诉人主张的质押担保责任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广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凌文楼审 判 员 罗翠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谢 良书 记 员 韦蔚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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