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崔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102民初56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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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02民初5680号之一案件名称
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崔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崔莉华;由文清;衡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102民初568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西环路东,永安路北。法定代表人:崔清浦,经理。被申请人:崔莉华,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由文清,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衡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南环路东768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袁庆增,经理。申请人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崔莉华、由文清、衡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崔莉华、由文清、衡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冀1102民初568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崔莉华、由文清、衡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等财产。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水宏昌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崔莉华、由文清、衡水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志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楚月书 记 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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