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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争艳、陈继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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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26号
  • 案件名称

    高争艳、陈继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高争艳;陈继广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争艳,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广,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维,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争艳因与被上诉人陈继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争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放在上诉人处有3万元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己经向法庭出具了银行流水的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其并没有3万元存放在上诉人处。其次,离婚协议是被上诉人的儿子陈世丹起草,上诉人并未承认被上诉人有3万元存放在上诉人处,故听从民政局工作人员的建议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载明男方放弃追要3万元,依据该份协议,上诉人显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诉人并未追究关于数额的问题。因此,该份证据显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3万元存放在上诉人处。再次,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卡内的工资,其己经明确表示赠与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才将其用于装修。被上诉人不应因上诉人与其儿子离婚,而撤销赠与。这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何况该笔赠与的实际受益人为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继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述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继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50元承担违约金;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继广系陈世丹的父亲,高争艳与陈世丹原系夫妻。2020年12月29日,高争艳与陈世丹经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男方父亲有3万元存放在女方名下,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女方需将3万元给付男方;《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违约方应按日支付违约金50元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同时,高争艳与陈世丹另签订协议,约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男方放弃追要女方还其男方父亲存放在女方的3万元。该3万元系汇入高争艳银行卡中的陈继广工资款。高争艳提出于离婚当日与陈世丹签订了否定该内容的协议,另外案涉3万元答辩人全用于与陈世丹夫妻共同房屋的装修,请求法庭驳回陈继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高争艳与陈世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陈继广有3万元存放在高争艳名下,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高争艳需将3万元给付陈世丹,虽同时高争艳与陈世丹又签订协议,陈世丹放弃追要高争艳还其父亲陈继广存放在高争艳的3万元,但陈世丹无权处分陈继广的财产,故高争艳应将3万元返还给陈继广。陈继广要求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系高争艳与陈世丹之间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高争艳可从陈继广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高争艳提出该3万元已用于与陈世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屋的装修,高争艳应另行向陈世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争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继广3万元,并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高争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争艳与案外人陈世丹在离婚协议书以及随后签订的协议中均写明有三万元系男方父亲即被上诉人存放在上诉人名下,并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陈世丹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财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将三万元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出已经将钱用于与陈世丹共同房屋的装修,如该事实成立,上诉人可以向陈世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争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环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清竹书 记 员 王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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