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与常青山、孙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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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448号案件名称
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与常青山、孙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常青山;孙志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448号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 经营者:刘春丽。 被告:常青山,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孙志诚,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与被告常青山、孙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的经营者刘春丽、被告常青山、孙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常青山立即给付货款本金29860元及利息(以2986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2.孙志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常青山、孙志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由孙志诚担保,常青山在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处赊购农药、种子及化肥,尚欠货款29860元,并为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超出2019年12月31日,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到期后,此款经索要未果。 常青山辩称: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所述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 孙志诚辩称: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所述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 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由孙志诚担保,常青山在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处赊购农药、种子及化肥,尚欠货款29860元,并为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超出2019年12月31日,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到期后,此款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常青山在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赊购农药、种子及化肥,并为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常青山应当给付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所欠货款及利息。孙志诚自愿为常青山的欠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孙志诚应当对常青山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春丽种子商店赊欠货款本金29860元及利息(以2986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被告孙志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常青山负担,被告孙志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冰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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