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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曹金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6执恢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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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6执恢160号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曹金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曹金星;余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6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董佳音,行长。 被执行人:曹金星,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执行人:余娟,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滨江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曹金星、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10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12月27日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曹金星、余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恢复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曹金星、余娟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3528.20元,支付罚息119857.63元(暂算至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曹金星名下×××牌小汽车,被执行人余娟名下×××牌小汽车,本院均已登记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曹金星、余娟在×××公司分别持有50%股权,本院已冻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不要求法院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恢1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陆 菲 二О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至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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