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吕氏杰祥建材有限公司、蔡志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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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738号案件名称
成都吕氏杰祥建材有限公司、蔡志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成都吕氏杰祥建材有限公司;蔡志刚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吕氏杰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星大道二段757号1栋2单元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黄武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刚,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成都吕氏杰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吕氏杰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吕氏杰祥公司与蔡志刚在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加盖吕氏杰祥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及保险凭证复印件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蔡志刚因购买住房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求吕氏杰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的用途明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吕氏杰祥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起将工程安装业务承包给成元平,此时,蔡志刚系成元平招用管理的人员,工资发放、工作管理及一切事务均由成元平负责,与吕氏杰祥公司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见,蔡志刚与吕氏杰祥公司之间从2020年2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招工登记表、工作卡或养老保险凭证;2.管理与被管理的事项如管理制度以及上、下班制度;3.所完成的任务与用工单位的工作有无关联,是否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吕氏杰祥公司从2020年2月1日起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成元平时,蔡志刚与吕氏杰祥公司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蔡志刚完成的工作并非吕氏杰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况且,蔡志刚不能提供工资卡及收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能证实双方在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20年2月1日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蔡志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吕氏杰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吕氏杰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志刚与吕氏杰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案诉讼费由吕氏杰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蔡志刚与吕氏杰祥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吕氏杰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吕氏杰祥公司负担。吕氏杰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由成元平与吕氏杰祥公司签订但未载明签订日期的《承包合同》一份、2021年6月5日签订《安装承揽合同》一份、成元平于2021年6月5日向吕氏杰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吕氏杰祥公司与成元平就安装工程承包业务签订了为期一年即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承包合同》后,又于2021年6月5日续签《安装承揽合同》。成元平向吕氏杰祥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招用的工人发生事故由成元平自行负责。蔡志刚工作时发生事故应由成元平承担责任。蔡志刚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成元平与蔡志刚均系吕氏杰祥公司的员工,前述两份合同及承诺书是在蔡志刚受伤后由吕氏杰祥公司与成元平补签,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承包关系,成元平至今仍在吕氏杰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吕氏杰祥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该公司与蔡志刚于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同时,该公司在上诉状中还称双方于2020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吕氏杰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论吕氏杰祥公司与成元平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均不能否认蔡志刚与吕氏杰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吕氏杰祥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蔡志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吕氏杰祥公司、蔡志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氏杰祥公司与蔡志刚之间在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2019年5月7日,吕氏杰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明确载明了蔡志刚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水平、吕氏杰祥公司人事部联系人为吕和平(吕氏杰祥公司在2021年3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吕氏杰祥公司在二审中虽称该《收入证明》的用途为蔡志刚购买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所开具,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后又认可双方之间在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可知,吕氏杰祥公司对其与蔡志刚于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该公司认为其与成元平于2020年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吕氏杰祥公司与蔡志刚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蔡志刚系成元平招用并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吕氏杰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成元平在2020年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与蔡志刚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吕氏杰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氏杰祥公司认为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与蔡志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如前所述,吕氏杰祥公司自认其与蔡志刚于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氏杰祥公司与蔡志刚在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蔡志刚与吕氏杰祥公司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蔡志刚从事的工作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从未改变过,属于吕氏杰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蔡志刚工作期间由吕氏杰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作,并接受吕和平的管理;最后,蔡志刚的工资也由吕和平等人发放。综上,蔡志刚与吕氏杰祥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吕氏杰祥公司认为蔡志刚与其在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成元平对蔡志刚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等,但该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吕氏杰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氏杰祥公司关于双方在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氏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吕氏杰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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