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兰、韩东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终5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62号案件名称
曹秀兰、韩东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曹秀兰;韩东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曹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韩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秀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201民初3594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曹秀兰院门是锁住的,韩东不知如何进入。韩东侵占曹秀兰房屋造成曹秀兰无家可归,一直居住在出租屋内,给曹秀兰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要求韩东搬出曹秀兰的房子,赔偿多年的农业生产损失、精神损失费。 韩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东从其非法侵占的房子搬出,将房子修好后返还给曹秀兰;2.判令韩东赔偿曹秀兰房屋租赁费自2002年每年5000元计算至今;3.判令韩东赔偿曹秀兰农业生产损失、精神损失费。上述2、3项合计3,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秀兰与韩东返还原物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曹秀兰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韩东从其非法侵占的曹秀兰的房子搬出,将曹秀兰的房子返还给曹秀兰,并赔偿曹秀兰房子损失、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房租费、十年期间的农业生产损失、曹秀兰租赁房屋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作出(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认为,经审查,曹秀兰针对争议房产,于2010年8月18日以王世英作为被告、韩东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2年12月24日,王世英与韩东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协议,2004年曹秀兰知情后,向王世英追要房款,并在开庭中认可已收取王世英交来房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曹秀兰知道涉案平房被出售后追认取得房款,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曹秀兰要求王世英、韩东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为由,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哈市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曹秀兰的诉讼请求。曹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1987年曹秀兰与王世英离婚时,房屋归其所有。此后曹秀兰长期未在该房屋居住,2002年12月,王世英与韩东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了韩东,房款5500元韩东已经付清并实际取得该房屋居住至今。曹秀兰主张其对转让房屋之事并不知情,但韩东和王世英均陈述曹秀兰知道此事,曹秀兰的次女王恩军也证实曹秀兰同意转让房屋并收取了房款,曹秀兰一审中亦认可收到了王恩军转交的房款,二审中陈述该款系生活费,但没有证据证实。据此,韩东系当地村民,购买本村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韩东购买房屋后已居住八年,曹秀兰主张不知道房屋转让之事的上诉理由与其当时已实际收取了房款的事实不符”为由,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哈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曹秀兰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哈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曹秀兰申请再审称其不知王世英于2002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韩东,但王世英和韩东均陈述曹秀兰知道此事,2004年曹秀兰知情后,还向王世英索要过房款;曹秀兰与王世英的次女王恩军也证实曹秀兰同意转让房屋并收取了房款;曹秀兰一审中亦认可收到了王恩军转交的房款,而且韩东受让房屋后现已居住八年,故曹秀兰关于其不知道房屋转让之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曹秀兰关于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请求已超出本案范围,不予审查”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秀兰的再审申请。综上,曹秀兰起诉要求韩东返还争议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属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秀兰的起诉。”综上,曹秀兰于2010年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0)哈市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本院作出(2011)哈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曹秀兰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曹秀兰又于2013年来一审法院就返还争议房屋赔偿损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曹秀兰的起诉,曹秀兰上诉后本院作出(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现曹秀兰起诉要求韩东返还争议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属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曹秀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曹秀兰已就涉诉房产的返还问题起诉过韩东,且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曹秀兰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秀兰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曹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阿衣古丽哈斯木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肖某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02民初6791号 下一篇 周园、李亚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1021执1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