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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英、邓颖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44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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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446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朱文英、邓颖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朱文英;邓颖梅;粟定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44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文英。被执行人邓颖梅。被执行人粟定能。申请执行人朱文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颖梅、粟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邓颖梅、粟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7月1日、7月2日、9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颖梅、粟定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21年8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9月,本院向湖南省长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凉塘路社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邓颖梅、粟定能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5、2021年8月26日、9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邓颖梅、粟定能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613620元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1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润坤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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