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阳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4民初104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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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0426号之一案件名称
宁乡阳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宁乡阳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票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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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0426号之一原告:宁乡阳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喻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峰翡翠花园H栋411房。法定代表人:贺进良。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洋。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法定代表人:孙珩超。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孙培华。第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发军。原告宁乡阳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宁乡阳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因票据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商定,原告委托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将一张票据号为131316300013120180509192220116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拆分,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受理后,将500万元的汇票拆分为6张电子银行汇票(共计88万元)和401.45万元资金,并从中收取了10.55万元劳务费。其中一张电子汇票由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付至原告,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610,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16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安徽鑫力公司。后该票据的持有人宜兴兴业公司提示付款申请时“对方未签收”导致不能承兑,遂原告被宜兴兴业公司起诉至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本案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于2021年4月被来安县强制执行,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从原告公账划扣人民币201000元。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子票据,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争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211610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均涉及宝塔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湘凝人民陪审员 戴荆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建珍书 记 员 赵 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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