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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月霞、祁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883民初1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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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83民初1704号
  • 案件名称

    党月霞、祁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孟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党月霞;祁蕾;刘欣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83民初1704号原告:党月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蕾,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欣刚,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党月霞诉被告祁蕾、刘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蕾、刘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蕾、刘欣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00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12月10日的借款32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0起按年息10%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为1733.33元,因刘欣刚的父亲代被告又陆续归还11000元本金,故从2020年6月23日起要求被告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五张借条的利息均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共计51666.1元,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20年6月22日,被告刘欣刚的父亲刘志富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愿替儿子刘欣刚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后刘志富陆续归还本金1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祁蕾、刘欣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6日被告祁蕾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祁蕾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祁蕾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2000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祁蕾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200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祁蕾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2000元;2019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4000元;上述六张借条上均约定了年利率10%。2、结婚登记申请书、还款协议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借条上虽有被告祁蕾一人签名,但刘欣刚也参与了借款,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3、转账记录3份,证明部分款项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刘欣刚,其余为现金支付。被告祁蕾、刘欣刚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欣刚的父亲刘志富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愿代儿子刘欣刚偿还32000元借款的本金,后陆续归还了1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祁蕾给原告出具的六张借条为凭,后被告刘欣刚的父亲代被告归还本金11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9000元,二被告理应共同归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六张借条上均约定了年利率10%,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2019年3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4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10月1日的12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11月4日的62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12月10日的64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关于2019年12月10日32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刘欣刚父亲于2020年6月22日后陆续归还本金11000元,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蕾、刘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党月霞借款309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1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6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64000元借款的利应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3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祁蕾、刘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曼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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