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异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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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执异43号案件名称
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4执异43号申请人: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2038号。法定代表人:梁兴禄,董事长。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负责人:刘鑫,行长。被执行人: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通山街。法定代表人:刘忠志,董事长。申请人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执恢字第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执行人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本院相继作出(2007)辽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2010)辽执恢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2020年007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7月28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公告。2020年11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吉-B-20]20-003号《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0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公告。2021年5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吉)合字[20211]33-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5月11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履行了相关义务。申请人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长春群兴投资有限公司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执恢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冀超审判员 崔群利审判员 齐 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相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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