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马某等马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723民初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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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723民初172号案件名称
马某、马某等马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称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称多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马某;马某;马某;马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723民初172号原告:马某,男,东乡族,1978年04月17日生,系甘肃省和政县人,略识汉文,农民,住青海省称多县,居民身份号XXX。 被告:马某,男,东乡族,1962年03月16日生,系甘肃省和政县人,略识汉文,农民,住青海省称多县,居民身份号:XXX。 被告:马某,男,东乡族,1966年01月21日生,系甘肃省和政县人,略识汉文,农民,住青海省称多县,居民身份号:XXX。 被告:马某,男,东乡族,1976年02月14日生,系甘肃省和政县人,略识汉文,农民,住青海省称多县,居民身份号:XXX。 本院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马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某、马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马某、马某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一直合伙经营屠宰场,在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一同去屠宰场宰牛,因老板支付宰牛的工钱不够,需去市场卖掉牛肉支付工钱,老板支付工钱时三被告强行拿走了属于原告的工钱45000元,其中2019年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有12906元(其中玉树州一肉铺里尚未支付的牛肉款16000元,每人应承担4000元损失后,2019年尚有未分配给本人的利润共计8906元)、2019年在30020元的利润中尚未分配的利润8400,每人应分配利润有2100元。2020年本人出资购牛后出售9头牛牛肉的个人利润共计26000元,本人支取16300元,被告马某处尚有利润15704元、刘某处尚未支付的牛肉款4360元,以上2019年未分配利润以及2020年的本人进行出资购买牲畜后宰杀9头牛赚取的个人盈利应当由三被告进行返还,原告多次与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始终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马某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通过个人银行贷款于2020年从普某处购买牲畜的情况,故与三被告不属于合伙买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某、马某、马某均认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合伙关系无关。 2、买卖牲畜时的个人记账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卖给边某牲畜后牛肉款15704元被被告马某收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某、马某、马某均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准确数额为15500元,此款为共同利润,并非原告个人盈利。 3、买卖牲畜时马某(小名:东某)拍摄的视屏刻录成的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一人前往查拉沟购牛的事实,并且一人支付的购牛款,故与三被告不属于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告马某、马某、马某均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此款为原告马某垫付的资金,不能证明为个人购牛,按照历来的交易及合伙习惯此次购牛属于原、被告合伙,利润应当共同分配。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20年9月我们与原告从查拉沟普某处购买的25头牛,每头牛以6500元购进,购买时我与原告马某一同去选牛,之后运输、宰杀、出售牛肉等事宜都是我们五人一同出力进行的,购牛的本钱确实是原告马某出的,但是2019年也有过我个人出资后大家一起出力,利润大家一同平均分配的合伙习惯及情况。2020年在购买的25头牛当中我们总共宰杀了9头牛,其本钱原告已全部领取,另外16头牛原告已赶回甘肃老家饲养。在9头牛的利润当中原告拿走了16000元左右,马某处尚有15500元,共同利润共计31800元。自我们四人到称多县合伙宰杀、买卖牲畜开始,都是一同打工挣钱共同分配利润的。2019年尚未分配给原告的利润有12906元、在玉树州一肉铺里尚有牛肉款债权16000元,由于未能要回此款我们四人应当每人承担损失4000元,故现有未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共计8906元,2019年30020的利润中剩余尚未分配的利润8400元,每人应分配利润2100元,此款已包含在12906元中,不需要另外支付给原告。2020年合伙出售9头牛牛肉款利润共计31500元,其中原告一人已支取共同利润16000左右,被告马某处尚有共同利润15500元,此款不应当返还原告,应当作为利润平均分配给三被告。在刘某处还有尚未支付的牛肉款4360元,此款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个人尚欠我2800元未支付,本人要求从8906元中予以扣除,由于2020年在普某出处购牛一事是我们四人共同合伙的,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记账账本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应向原告马某分配的合伙利润30020元中已分配给原告28825元,尚差1195元未分配,故按照以往的交易及合伙习惯,2020年的购牛买卖应当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合伙一事持否定态度。 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被告马某的辩论意见。我们四人从2019年合伙宰牛做生意,当时由于马某及马某没有本钱,故我帮忙从别处给他们每人借取了10000元,现原告马海牙尚欠我7500元未还清,我要求从原告的利润当中予以扣除,我们自始至终都是合伙关系。 被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5000元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代替原告马某向老乡马某支付个人欠款5000元的事实,加之其他未付清欠款,原告马某尚欠被告马某7500元。 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表示除尚欠2500元之外,其余欠款已全部还清。 2、被告马某提供的合伙记账账本一份也是我的证据,拟证明2019年至2020年应当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表示2020年9月购买9头牛是的利润并非合伙,而是三被告进行无偿帮助,如若需要我可以支付工钱。 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被告马某、马进忠的辩论意见。我们四人从2019年合伙宰牛做生意起,自始至终都是合伙关系,如果原告马某执意称2020年的购牛买卖属于个人投资不属于合伙关系,我们作为被告也要求原告将以往被告马某投资后共同分配的利润返还给我们,我们将2020年购牛利润进行返还,并对原告支付劳务费,我们可以解除所有的合伙关系。2020年合伙买卖25头牛后,宰杀9头进行牛肉买卖一事的由来为,原告马某及被告马某去普某处选牛,我和被告马某负责在称多县广场寻找宰牛客户,宰一头牛的工钱为300元。宰杀9头牛后售出的牛肉款利润共计31800元,其中原告马某支取利润16000左右,在我处尚有利润15500元,所以我们的所有收入都是一同放到保险柜里,统一由我负责管账,事后扣除所有开之后进行平均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马某提供的合伙记账账本一份也是我的证据,拟证明2019年至2020年应当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表示2020年9月购买9头牛是的利润并非合伙,而是三被告进行无偿帮助,如若需要我可以支付工钱。 经原告马某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普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四人到普某处购牛,后被告马某说价格太高当天未购买,下午原告马某一人来购牛27头,价格上商定为每头平均6500元,当天并未支付钱款,是原告马某一人在所有牛赶回县城之前分三四期付清的。购牛后过一个月之后原、被告四人在我牧场宰杀了部分牛,剩余牛赶回县城的时候是原告马某和被告马某带着一年轻小伙一同来的,原告马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马某、马某对该份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无异议,但就确定交易地点提出异议,三被告表示向普某购牛时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前往查拉沟看牛、商量价格,当时价格未能确定,实际确定进行交易是在原、被告在称多县的住处进行的。 另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1、2019年尚未分配给原告马某的利润8906元。2、玉树州一肉铺里尚未要回的债权16000元(原、被告4人每人分得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自2019年起原告与三被告在称多县以屠宰牛羊打工及偶尔共同经营牛羊肉生意,本钱及所得利润共同管理、生活开支共同支出,由被告马某负责收账及分红,约定每年进行一次分红。期间由于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无本钱,故被告马某帮忙从别处借取每人10000元,原告马某尚欠被告马某借款部分未付清,原告马某尚欠被告马某个人欠款2800元尚未付清,同时与被告马某尚有小额经济纠葛互未付清。2019年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为12906元,从中扣除4000元后(在玉树州一肉铺里尚有牛肉款债权16000元由于未能要回,此款三被告与原告四人应当每人承担损失4000元),现有未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共计8906元。2020年9月原、被告从查拉沟牧民普某处购买25头牛,起初由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一同前往查拉沟选牛及商谈价格,后由原告马某出资购买25头牛,平均每头牛价格为6500元,其中9头牛由原、被告用马某的车共同运输至称多县后共同进行屠宰并销售,所得牛肉款中原告马某第一次支取28492元、第二次支取25790元、第三次支取8609元,共计支取牛肉款62891元,剩余牛肉款中在被告马某处尚有15500元,其余15头牛由原告马某赶回甘肃老家进行饲养。2019年应分配给原告的个人份额共计8906元、2020年利润共计19891元(19891元÷4人=4972.75元),2020年每人应分配4972.75元,原告处现已领取牛肉款利润4391元,故三被告应返还2020年利润差额581.75元,综上,2019年利润8906、2020年个人利润差额581.75,共计利润9487.75元应当由三被告负责返还原告马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自从来到称多县一同打工挣钱、同吃同住,自始至终以合伙为交易习惯、账目统一管理。2019年由被告马某出资合伙做生意,利润进行了平均分配,债权债务亦共同享有或承担,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可。2019年由被告马某出资合伙做生意,尚有未分配给原告的合伙利润共计8906元,在玉树州一肉铺里尚有共同债权16000元(牛肉款)、刘某处的共同债权4256元,该两笔款项未能要回,故原、被告共同享有该债权,对此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购牛25头,由原告马某出资购买,其中16头已运回甘肃省和政县饲养,但三被告参与了宰杀及售出9头牛牛肉款的全过程。原告已先后三次领取的牛肉款共计62891元,从中扣除本金58500元后(9头牛×6500=本金58500),2020年利润共计19891元,每人应分配4972.75元(19891元÷4人=4972.75元),原告现已领取牛肉款利润4391元,被告马某处尚有牛肉款利润15500元,故三被告应返还2020年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差额581.75元,故此,2019年应分配给原告个人合伙利润8906元、2020年补个人合伙利润差额581.75元,共计利润9487.75元,按照原、被告自始以来的交易习惯依合伙关系对原、被告进行平均分配,故此款应当由三被告负责返还原告马某。原告马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宰牛工钱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要求从原告利润中扣除个人债权2800元的辩论意见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处理。对于被告马某提出的要求从原告利润中扣除个人债权7500元的辩论意见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马某、马某返还原告马某合伙利润948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承担231.25元,三被告承担693.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普措拉毛审判员 南龙审判员 更松文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海英书记员 索南元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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