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国华、杨国平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3民初2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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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民初2250号案件名称
蒋国华、杨国平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蒋国华;杨国平;杨可春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3民初2250号原告:蒋国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杨国平,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杨可春,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邵阳县。原告蒋国华与被告杨国平、杨可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华、被告杨国平、杨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6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40元(按月利率1分自2017年5月计算至2021年5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杨国平为他人承建建筑工程,便聘请原告用挖机为其挖土方,双方约定按180元每小时计费。当时被告杨国平聘请被告杨可春为其现场监工指挥,并为其工程结算。2017年4月29日双方结算,原告共为其工作70小时,按约定的180元每小时计费,共计12600元。被告杨可春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该工程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国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1、原告诉称要求按180元/小时进行计费价格过高,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原告的挖机最多为150元/小时计费。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光缆线挖断,造成损失2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可春辩称,同意被告杨国平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平因承建邵阳县谷洲镇“幸福桥”工程,雇请原告蒋国华自带挖机为其挖土方,被告杨可春为被告杨国平现场管理与监工。2017年4月12日至29日,原告蒋国华共作业70小时。事后,原告蒋国华与被告杨可春结算,原告蒋国华在其日志本上登记具体作业时间为70小时,共计费12600元(70小时×180元/小时),被告杨可春在日志本签上“4月12日-29日,共计70小时”,并签名。因原告蒋国华向被告杨国平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国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杨国平挖掘土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报酬如何计算?2、本案报酬由谁支付?3、被告杨国平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光缆线挖断,造成损失2万余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4、是否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1。因原告蒋国华与被告杨国平未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对报酬如何计算各执一词,但从原告蒋国华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来看,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具体工时及总款(报酬)12600元,且有被告杨可春作为被告杨国平的现场管理与监工签字,据此可认定本案报酬为180元/小时计费。被告杨国平辩称最多按150元/小时计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告杨可春被被告杨国平聘请为工程现场管理与监工,系被告杨国平之工作人员,原告蒋国华要求被告杨可春支付报酬,于法无据。该报酬应由被告杨国平承担。关于焦点3。被告杨国平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光缆线挖断,造成损失2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杨国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反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杨国平日后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焦点4。原告蒋国华要求被告杨国平支付资金占用费5040元(按月利率1分自2017年5月计算至2021年5月),因被告杨国平在原告蒋国华完工后未及时支付报酬,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杨国平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及标准,原告亦未提交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标准,故本案以原告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止为宜,即利息为1940.4元(12600元×3.85%×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国华人民币12600元及利息1940.4元。二、驳回原告蒋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蒋国华负担21元,被告杨国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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