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钟桂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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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876号案件名称
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钟桂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钟桂灵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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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办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徐秋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桂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粤13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用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加盟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合法有效。其中本案中的加盟保证金的作用是被上诉人钟桂灵利用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综合平台,拓展承接新开发的业务。为了督促被上诉人钟桂灵在签订《加盟协议书》努力去开展业务,保证被上诉人钟桂灵遵守协议书的约定条款而收取的加盟保证金。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钟桂灵自认陈述,签订协议及支付保证金后,因家人出车祸需要照顾家人,所以并未加盟被告公司,也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上诉人认为,返还加盟保证金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钟桂灵要作为公司的合作代理商,宣传和推广天信诚整体品牌,开展业务满三年后才无息返还。但根据被上诉人钟桂灵自认的事实,其在签订《加盟协议书》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是属于被上诉人钟桂灵的根本违约,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在签订合同或履约保证金条款时成立,当正式交付给对方时生效。一般情形下,履约保证金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本案中,是被上诉人钟桂灵的根本违约导致《加盟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因此,上诉人没收加盟保证金20000元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钟桂灵自认陈述,签订协议及支付保证金后,因家人出车祸需要照顾家人,所以并未加盟被告公司,也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钟桂灵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收款收据上也明确是无息返还,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按照《合同法》中“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既然双方约定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却判决利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连利息的起算、截止时间都没有,利息按照什么时候起算,什么时候截止?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严格依法处理案件,令人难以信服。退一步来说,即使要上诉人返还,也应当按照整个事情的过错程度去承担责任较为要当,并不是单纯的判决全部返还加盟保证金。综合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楚,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桂灵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钟桂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盟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给原告;2.利息从2020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徐秋兰。2019年法定代表人由徐秋兰变更为陈X。2017年7月17日,甲方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钟桂灵签订一份《加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签约双方就合作开展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综合平台服务的推广,共同进行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与乙方共同成立乙方参股并任法人的子公司(占股比例为甲方51%,乙方49%),代理甲方的人力资源招聘、职介、职业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劳务派遣、代理记账等业务,并可以在以后的平台拓展中不断承接新开发的业务事宜;2.乙方钟桂灵愿意一次性缴纳2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转账进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保证金),新成立子公司的设立、运作经营、财务、开销、变更股东及注销费用皆由乙方负责;3.乙方通过天信诚综合平台开拓的业务提成归乙方所得,甲方只收取纯收入5%作为日常管理维护费用,按月结算。乙方为代收款单位,收到的款项必须在扣除提成所得后马上转账到天信诚人力资源公司,不得延迟。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证金20000元转账至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1日,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立下一份收款收据交由原告钟桂灵收执,载明“收到加盟保证金20000元,承诺三周年后无息返还”。原告陈述,签订协议及支付保证金后,因家人出车祸需要照顾家人,所以并未加盟被告公司,也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当时也跟被告协商过。现三周年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通过电话、微信、面谈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加盟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未加盟被告公司及成立子公司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也载明三周年后无息返还,故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之后原告因家人出车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加盟被告公司、成立子公司并开展业务,但双方并未就此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责任。从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不管原告有无按照协议约定加盟被告公司、成立子公司并开展业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均应当在三周年后无息返还给原告。现三周年期限已至,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20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来赔偿损失,但未明确按照何种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来赔偿损失较为合理,可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桂灵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赔偿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钟桂灵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加盟保证金2万元及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自认其未按照2017年7月17日《加盟协议书》加盟公司及成立新公司,但协议书中未就被上诉人未加盟公司或未成立新公司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加盟保证金2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保证金。由此可知,该协议书仅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系届满三年,并未约定如上诉人所主张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系被上诉人宣传、推广公司品牌及开展业务满三年相关内容。且结合该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来看,注明“承诺三周年后无息返还”。故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及收据的约定内容要求上诉人返还加盟保证金2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保证金2万元是否应当计息的问题。《收款收据》系在2017年8月1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至2020年8月1日为三年。上诉人未按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返还保证金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据此一审判令以上诉人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作为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但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未予明确,存在疏漏,本院对利息计算期间予以明确。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述一审疏漏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正文为:限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钟桂灵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邓耀辉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嘉伊书 记 员 叶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办环城东路******IV>法定代表人:徐秋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桂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粤13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用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认为《加盟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合法有效。其中本案中的加盟保证金的作用是被上诉人钟桂灵利用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综合平台,拓展承接新开发的业务。为了督促被上诉人钟桂灵在签订《加盟协议书》努力去开展业务,保证被上诉人钟桂灵遵守协议书的约定条款而收取的加盟保证金。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钟桂灵自认陈述,签订协议及支付保证金后,因家人出车祸需要照顾家人,所以并未加盟被告公司,也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上诉人认为,返还加盟保证金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钟桂灵要作为公司的合作代理商,宣传和推广天信诚整体品牌,开展业务满三年后才无息返还。但根据被上诉人钟桂灵自认的事实,其在签订《加盟协议书》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是属于被上诉人钟桂灵的根本违约,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在签订合同或履约保证金条款时成立,当正式交付给对方时生效。一般情形下,履约保证金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本案中,是被上诉人钟桂灵的根本违约导致《加盟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因此,上诉人没收加盟保证金20000元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钟桂灵自认陈述,签订协议及支付保证金后,因家人出车祸需要照顾家人,所以并未加盟被告公司,也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钟桂灵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收款收据上也明确是无息返还,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按照《合同法》中“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既然双方约定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却判决利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连利息的起算、截止时间都没有,利息按照什么时候起算,什么时候截止?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严格依法处理案件,令人难以信服。退一步来说,即使要上诉人返还,也应当按照整个事情的过错程度去承担责任较为要当,并不是单纯的判决全部返还加盟保证金。综合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楚,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桂灵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钟桂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盟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给原告;2.利息从2020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徐秋兰。2019年法定代表人由徐秋兰变更为陈X。2017年7月17日,甲方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钟桂灵签订一份《加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签约双方就合作开展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综合平台服务的推广,共同进行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与乙方共同成立乙方参股并任法人的子公司(占股比例为甲方51%,乙方49%),代理甲方的人力资源招聘、职介、职业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劳务派遣、代理记账等业务,并可以在以后的平台拓展中不断承接新开发的业务事宜;2.乙方钟桂灵愿意一次性缴纳2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转账进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保证金),新成立子公司的设立、运作经营、财务、开销、变更股东及注销费用皆由乙方负责;3.乙方通过天信诚综合平台开拓的业务提成归乙方所得,甲方只收取纯收入5%作为日常管理维护费用,按月结算。乙方为代收款单位,收到的款项必须在扣除提成所得后马上转账到天信诚人力资源公司,不得延迟。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证金20000元转账至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8月1日,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立下一份收款收据交由原告钟桂灵收执,载明“收到加盟保证金20000元,承诺三周年后无息返还”。原告陈述,签订协议及支付保证金后,因家人出车祸需要照顾家人,所以并未加盟被告公司,也未成立子公司,未开展业务,当时也跟被告协商过。现三周年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通过电话、微信、面谈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加盟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未加盟被告公司及成立子公司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也载明三周年后无息返还,故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之后原告因家人出车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加盟被告公司、成立子公司并开展业务,但双方并未就此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责任。从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不管原告有无按照协议约定加盟被告公司、成立子公司并开展业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均应当在三周年后无息返还给原告。现三周年期限已至,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20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来赔偿损失,但未明确按照何种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来赔偿损失较为合理,可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桂灵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赔偿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钟桂灵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加盟保证金2万元及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自认其未按照2017年7月17日《加盟协议书》加盟公司及成立新公司,但协议书中未就被上诉人未加盟公司或未成立新公司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加盟保证金2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保证金。由此可知,该协议书仅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系届满三年,并未约定如上诉人所主张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系被上诉人宣传、推广公司品牌及开展业务满三年相关内容。且结合该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来看,注明“承诺三周年后无息返还”。故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及收据的约定内容要求上诉人返还加盟保证金2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保证金2万元是否应当计息的问题。《收款收据》系在2017年8月1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至2020年8月1日为三年。上诉人未按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返还保证金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据此一审判令以上诉人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作为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但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未予明确,存在疏漏,本院对利息计算期间予以明确。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述一审疏漏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正文为:限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钟桂灵返还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天信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邓耀辉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嘉伊书 记 员 叶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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