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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民娥、吴艺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191执7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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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191执73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杜民娥、吴艺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杜民娥;吴艺文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7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民娥,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吴艺文,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杜民娥与吴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赣01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艺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受理费406元,总计:38406元。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737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6月15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6月16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5、2021年6月17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进行约谈。6、2021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7、2021年8月3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在住所地居住。8、2021年9月14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9、2021年9月14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38406元,未履行金额为38406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47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7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民娥,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吴艺文,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杜民娥与吴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赣01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艺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受理费406元,总计:38406元。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737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6月15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6月16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5、2021年6月17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进行约谈。6、2021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7、2021年8月3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在住所地居住。8、2021年9月14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9、2021年9月14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38406元,未履行金额为38406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47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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