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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与易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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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1443号
  • 案件名称

    何永与易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何永;易豪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443号 原告:何永,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豪,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第三人:石元文,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胡元琴,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石鑫,男,200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监护人:涂万芳,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石刘轩,男,201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监护人:涂万芳,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何永诉被告易豪、第三人石元文、胡元琴、石鑫、石刘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豪、第三人石元文、胡元琴、石鑫、石刘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5000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支路89号房屋[渝(2019)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案外人石远凡与被告易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石远凡向易豪出借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2.5%,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若产生争议,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支路89号房屋抵押给石远凡,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石元文、胡元琴系石远凡的父母,石远凡、刘群婚后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第三人石鑫,2011年6月27日石远凡、刘群登记离婚,离婚后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第三人石刘轩。2020年5月26日凌晨,石远凡、刘群坠入重庆市南岸区警备区码头段死亡,石元文、胡元琴及涂万芳(系刘群之母亲)因石鑫、石刘轩的监护权发生纠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20)渝0113民特1914号、(2020)渝0113民特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涂万芳为石鑫、石刘轩的监护人。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及其监护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共同将石远凡对被告享有的案涉100 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债权及其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石远凡死亡后,第三人作为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了案涉债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被告易豪、第三人石元文、胡元琴、石鑫、石刘轩均未作答辩。原告何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特1914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3民特179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快递查询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案外人石远凡与被告易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石远凡向易豪出借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若产生争议,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支路89号房屋[渝(2019)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给石远凡。当日,石远凡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二次向被告易豪账户转款50 000元,共计转款100 000元;另,案涉抵押房屋于2019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渝(2019)渝北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另查明,第三人石元文、胡元琴及涂万芳因石鑫、石刘轩的监护权发生纠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20)渝0113民特1914号、(2020)渝0113民特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涂万芳为石鑫、石刘轩的监护人。以上二份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显示“石元文、胡元琴系石远凡的父母,涂万芳系刘群的母亲,石远凡、刘群婚后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石鑫,2011年6月27日石远凡、刘群登记离婚,离婚后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石刘轩。2020年5月26日凌晨,石远凡、刘群坠入重庆市南岸区警备区码头段死亡”等内容。再查明,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石元文、胡元琴以及第三人石鑫、石刘轩的监护人涂万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因石远凡于2020年5月26日死亡,甲方作为石远凡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了石远凡案涉借款债权,并约定将石远凡对被告享有的案涉100 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及抵押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易豪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5月27日送达至被告易豪并签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以上100 000元案涉借款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石远凡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石远凡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100 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石远凡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并将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及抵押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易豪,被告易豪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产生争议,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豪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支路89号房屋抵押给石远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归还100 000元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且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法律服务费5000元以及对案涉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条第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以及第二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借贷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涉利息应分段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易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为15.4%计算至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豪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豪偿还原告何永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易豪支付原告何永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若被告易豪未及时足额向原告何永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易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支路89号房屋[渝(2019)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被告易豪负担(此款原告何永已自愿垫付,被告易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夏  天书 记 员    吕  丹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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