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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海青、周红梅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181民监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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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民监8号
  • 案件名称

    郝海青、周红梅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郝海青;周红梅;石某;郝某;巩义市人民医院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81民监8号原审原告:郝海青,男,1969年6月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原告:周红梅,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原告:石某,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原告:郝某,女,201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郝某之母。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西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14162831474。法定代表人:乔来军,该医院院长。原审原告郝海青、周红梅、石某、郝某因与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豫0181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康译方审判员  王景峰审判员  贺心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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