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欧荣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4民初15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4民初1537号
  • 案件名称

    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欧荣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欧荣峰;赵兵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4民初1537号原告: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民星村耒塘组。法定代表人:朱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荣峰,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宾,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欧荣峰,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被告:赵兵权,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南1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瑞,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豪客运公司)、原告欧荣峰与被告赵兵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豪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宾、欧荣峰、原告欧荣峰、被告赵兵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欧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兵权赔偿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湘D×××××客车施救费986元以及因大修停运28天的营运损失10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兵权赔偿原告欧荣峰误工费5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欧荣峰驾驶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湘D×××××客车于2021年4月28日由长沙开往衡阳,行驶在G4高速途径新塘段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兵权驾驶的豫P×××××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欧荣峰脚部受伤。赵兵权辩称,施救费和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前期已经赔付湘D×××××客车损失;2、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5、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6、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20时10分,被告赵兵权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高速公路××××350M处时,与原告欧荣峰驾驶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湘D×××××客车,胡古飞驾驶冀E×××××/冀721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辆受损,原告欧荣峰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认定,被告赵兵权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欧荣峰、胡古飞无责。事发第二天,原告欧荣峰与被告赵兵权就欧荣峰左脚受伤达成如下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发票459.7元外,另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人伤问题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不再由此事故追究对方人伤经济赔偿。上述赔偿款已经给付。豫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事发后赔偿了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湘D×××××客车的维修费,并赔偿了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436元中的3450元。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湘D×××××客车系从事包车客运的营运车辆,该车发生事故后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6日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宇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天数为27天。本院认为,原告欧荣峰主张被告赵兵权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250元,因原告欧荣峰与被告赵兵权在事发后就原告欧荣峰的人身伤害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因受伤住院治疗而存在误工的证据,对原告欧荣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友豪客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友豪客运公司为此提供了施救费票据的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施救费的收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作出施救费的票据原件已经交给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的合理解释,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友豪客运公司主张施救费共计4436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仅赔付34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未赔付的施救费986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湘D×××××客车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客车,其要求赔偿因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原告友豪客运公司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为其自行打印的2021年4月、6月收支账目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的意见,可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41元/年的两倍计算为7048元(45941元/年×2÷365天×28天)。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停运损失不赔偿,但该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向湘D×××××车辆的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施救费人民币986元、停运损失人民币7048元,共计人民币8034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荣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赵兵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赵兵权应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燕平校对责任人:陈志华打印责任人:颜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