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利杰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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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481号案件名称
于利杰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于利杰;燕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丽伟,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K2清水湾1号楼2单元26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利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五区电话局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水南庄247号内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进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丽伟、于利杰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丽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诉人于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进荣、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丽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确认燕丽伟已经偿还100万元彩礼钱中的394800元;事实和理由:依据于利杰在另案中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可以证明燕丽伟在2016年1月之后,就有意愿归还于利杰的100万元彩礼钱。虽然,燕丽伟实际归还于利杰的彩礼钱数额与微信聊天记录有出入,但是并不能否认燕丽伟在此期间归还的钱财是为了偿还于利杰的100万元彩礼钱。于利杰不同意燕丽伟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于利杰不支付燕丽伟中介费3万元、税费206820.9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燕丽伟称自愿将房屋无偿转让给于利杰,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义务。故于利杰无需返还燕丽伟中介费3万元、税费206820.96元。燕丽伟辩称,不同意于利杰的上诉请求。燕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燕丽伟已经偿还100万元彩礼钱中的394800元;2.请求于利杰偿还燕丽伟支付的购买结婚用房的中介费和税费236820.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682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于利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利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左右,于利杰和燕丽伟通过网络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两人分手。自2014年12月9日起,于利杰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购买机票等方式给付给燕丽伟共计1484005元,其中2014年12月共计给付3.5万元,2015年1月给付5千元,2015年2月给付4万元,2015年3月给付2万元,2015年4月给付2.1万元,2015年5月给付100.5351万元(其中5月14日给付100万元,其余为购买三张机票的款项),2015年8月给付2万元,2015年9月给付3万元,2015年10月给付1.5万元,2015年11月给付3.06万元,2015年12月给付2.8万元,2016年1月给付1.9万元,2016年2月给付2.8554万元(2月14日后无转账记录),2016年3月给付1666元,2016年4月给付3000元,2016年5月给付1万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1834元(共两笔,分别是520元和1314元),2017年7月31日给付16.5万元,2018年11月24日给付5000元。在于利杰给付燕丽伟上述款项的同时,燕丽伟退还了于利杰部分款项共计575459元,其中2014年12月退还了6000元,2015年9月28日退还了2000元,2016年2月至10月共计退还了401460元,2017年1月至9月共计退还了160999元,2018年11月30日退还了5000元。于利杰曾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燕丽伟返还婚约财产908546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认为于利杰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1484005元系婚约财产,驳回了于利杰全部的诉讼请求。于利杰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京03民终8532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判令燕丽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于利杰婚约财产908546元。(2019)京03民终8532号民事判决同时称“另需说明,本案仅就于利杰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100万元进行审理,双方交往过程中涉及的其他财产,本案不作处理。”燕丽伟申请再审,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民申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燕丽伟的再审申请。现燕丽伟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转给于利杰的钱款共计394800元系对(2019)京03民终8532号民事判决中的1000000元婚约财产清偿。394800元的转账明细如下:2016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45000元,在2016年2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50000元,在2016年4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20000元、38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在2016年4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3000元,在2016年5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5000元,在2016年7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00000元、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分六次通过微信转账的55000元,在201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燕丽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中2016年1月20日燕丽伟与于利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你还在纠结你的房子你的钱吗还有你付出的感情感情我还不回去了。我把钱和房子都给你”。另有微信聊天记录称“钱你要给你我现在支付宝里有38万……转出来给你先给你30万那8万我留着备用以后慢慢有了再给你我回去上班攒工资每个月给你一万人民币”,“那一百万让你散尽家财了吗减去税还有80万我现在还有六十万你要都给你”。另查,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燕丽伟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河北省香河开发区大运河孔雀城一期丰运园203幢x单元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于利杰支付。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在燕丽伟名下。为购买涉案房屋,燕丽伟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中介费30000元,当日先后支付税费66186.11元、140634.85元。2018年5月19日,燕丽伟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书》称“本人燕丽伟,身份证号:x,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河北省香河开发区大运河孔雀城一期丰运园203幢x单元的房产无偿转让给于利杰,身份证号:x,在房产证与其完成过户之前,于利杰本人享有出售使用权,本人愿意并有义务帮助完成任何相关手续的办理和协助。该协议自2018.5.19号生效有效。”2018年8月29日,燕丽伟与于利杰签订了《香河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于利杰,转让价格为2000000元。双方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于利杰,于利杰未向燕丽伟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燕丽伟主张其在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给付于利杰的394800元系对婚约财产1000000元的清偿,但是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一致,燕丽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燕丽伟要求确认其已经偿还100万元彩礼钱中的39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燕丽伟与于利杰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为结婚购买了涉案房屋。燕丽伟支付了中介费和税费236820.96元,于利杰支付了购房款,房屋登记在燕丽伟名下。两人分手,燕丽伟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于利杰,于利杰亦应返还燕丽伟支付的中介费和税费236820.96元。燕丽伟主张于利杰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利杰称燕丽伟用以支付中介费和税费的236820.96元是于利杰给的,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燕丽伟不予认可,故对于利杰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利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燕丽伟中介费30000元、税费206820.96元;二、驳回燕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燕丽伟负担3611元(已交纳),由于利杰负担1477元(燕丽伟已交纳,于利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燕丽伟)。本院二审期间,燕丽伟提交:1.2019年于利杰写的上诉状;2.转账记录,证明燕丽伟2016年2月开始给于利杰相关的款项,双方在2016年2月就达成合意,于利杰让燕丽伟偿还100万元,燕丽伟也同意偿还,所以燕丽伟开始一笔一笔偿还,虽然没有足额偿还,但是这39万多元就是100万元的彩礼。于利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于利杰提交(2019)京03民终8532号民事案件庭审记录,证明燕丽伟多次重复返给于利杰的钱没有做区分,但是本案中燕丽伟是想做区分,其陈述是相矛盾的。燕丽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购买,于利杰支付了购房款,燕丽伟支付了中介费和税费。二人分手后,燕丽伟已经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于利杰。现燕丽伟主张于利杰亦应当返还其在购买房屋时支付的中介费和税费,应予支持。于利杰以无偿转让为由不同意返还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燕丽伟所主张的已偿还100万元彩礼中的394800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前生效案件中曾涉及该事实问题,燕丽伟仅主张100万元并非彩礼不同意退还,但并未就该金额是否部分偿还的情况提出异议。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交往期间存在多次频繁转账情形,燕丽伟所主张的针对100万元彩礼偿还的情形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等内容无法对应,一审法院据此未采纳燕丽伟的主张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燕丽伟、于利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4元,由于利杰负担4852元(已交纳),由燕丽伟负担722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 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史晓霞法官助理 李宝霞书 记 员 卢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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