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翔、江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复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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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复108号案件名称
董翔、江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董翔;江凤;吴殿芮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复10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董翔,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江凤,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吴殿芮,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复议申请人董翔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6日,海州区法院对原告江凤诉被告吴殿芮、董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706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殿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凤支付借款本金456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董翔对上述债务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江凤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706执1519号。2021年5月28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7)苏0706执151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殿芮、董翔银行存款人民币464030.00元及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执行费6860.00元。三、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2021年5月31日,海州区法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董翔在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发放的工资、福利等收入70万元。董翔针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区法院提出异议称:1、请求撤销海州区法院作出(2017)苏0706执1519号执行裁定;2、请求立即解除对董翔的工资、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收入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董翔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董翔已与吴殿芮离婚,董翔的工资、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收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董翔的个人财产。名豪天台苑2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是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法院执行,董翔需抚养未成年儿子,法院执行应保障董翔及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应为董翔及被抚养人留有八年租金。董翔及其未成年儿子身患重病,需要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和看病。董翔自2008年起就查出患有动脉粥状硬化导致的冠心病,基本上每年都因心悸、早搏,晕症住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后病情加重,2014年后又先后并发了三次急性胰腺炎,长期住院治疗。现因负担不起心脏支架的费用,只能采取保守治疗,长期服用各种药物。董翔的父亲患有小脑脑梗,一年内3次出血,现在恢复期;母亲患有重度焦虑症,病史超十年;儿子因免疫力低下,患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后多次于北京儿童医院诊治至今依然在治疗中。董翔每月负担自身及其未成年儿子医疗费用达几千元。董翔名下工资卡被冻结后,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综上,为维护异议人及被抚养人的最基本生活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异议请求。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董翔与吴殿芮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名豪房产及室内家电设施归董翔所有,此房剩余贷款由董翔承担。海州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董翔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判决并不意味着董翔仅在原物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财产,但是应当以债务人离婚时取得的财产价值为限。董翔在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的工资、福利等收入是董翔的责任财产,在董翔未能自行处置涉案房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海州区法院冻结董翔工资等收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海州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因此,董翔的异议请求,海州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海州区法院遂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0706执异245号执行裁定:驳回董翔的异议请求。董翔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董翔的全部财产为清偿债务财产,是错误的。(2016)苏0706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确定:董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执行裁定改变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判决并不意味着董翔仅在原物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016)苏0706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确定: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该判决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存在歧义,也没有第二种解释,一审法院为何能解读出:该判决并不意味着董翔仅在原物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阐述的“原物财产”是即涉案房产,“原物财产范围”是共同财产范围,该认定内容即是:该判决并不意味着董翔仅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认定既严重背离判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董翔未能自行处置涉案房产,是将未处置房产的责任归责于董翔,是错误的认定。涉案房产经一审法院多次查封,董翔作为被执行人无法自行处置房产,被申请人江凤也未申请拍卖涉案房产。江凤作为执行申请人不申请拍卖房产,法院也不启动拍卖程序,而直接将未能处置房产责任归责于董翔,未免强人所难。一审该裁定确认内容是否可以视为董翔可以不经过法院自行处置房产呢?如果是的,董翔自行处置房产不能被认定为非法处置财产,董翔自行处置房产的责任将由一审法院承担。四、董翔已与吴殿芮离婚,董翔的工资、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收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董翔与吴殿芮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吴殿芮又与他人结婚生子,董翔己与吴殿芮没有任何关系。董翔的工资、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收入属于董翔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五、一审法院对董翔婚后的工资等收入采取冻结查封执行措施,超出执行范围。(2016)苏0706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将董翔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是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那么法院对董翔的执行范围也应该是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而本案冻结的董翔离婚后的工资等收入显然不是共同财产,不应被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执行应严格按照判决确定内容执行,不应超出判决范围,否则,就是以执代审。一审法院认定己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是错误的。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245号执行裁定、(2017)苏0706执1519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董翔的工资、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收入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海州区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17)苏0706执15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董翔在你处工资、奖金、绩效、福利等货币性收入70万元直至本院解除冻结之日止,你单位自2021年7月开始每月可为董翔保留1500元作为生活费。”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生效判决判令董翔对案涉债务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实际上确定了董翔是以其实际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限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必须只能用离婚时取得的财产原物或其变现款清偿债务。即使离婚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已不存在,其也应在实际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限度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董翔认为海州区法院只能执行其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及动产类财产,动产类财产能够满足债权的,优先执行其动产类财产。故海州区法院为保障董翔的居住所需,对董翔的货币性收入等动产类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为其保留1500元作为生活费并无不当。如果董翔认为直接执行案涉房产更能减少对其权益的影响,其可向海州区法院提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翔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执异2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兴淼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诗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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