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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选卫、柳永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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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145号
  • 案件名称

    贺选卫、柳永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贺选卫;柳永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145号原告:贺选卫。被告:柳永辉。原告贺选卫与被告柳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4000元人民币;2、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得知被告经营食品批发,向其咨询须先打款后发货。后原告向被告总计打款两万余元,然被告发小部分货物后多数货物却迟迟不发,原告多次讨要后商讨退还货款17800元。后原告又数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借故拖延不肯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底在其被告家门口蹲守,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经西安阎良区胜利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写下欠原告14000元整,于2021年起每月归还原告不低于300元。然被告不遵守承诺,原告讨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出卖人被告与买受人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食品;先付款后发货;价格随行就市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14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00元整,不低于300元等。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欠付原告14000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不予支付已到期债务24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柳永辉支付原告贺选卫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选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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