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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光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422民初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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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422民初2355号
  • 案件名称

    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光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光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422民初2355号原告: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金鸡镇新兴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JKUKXR。法定代表人:李水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龙光强,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原告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水基、被告龙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光强2019年欠化肥农药款9355元,2020年欠化肥农药款52686元,果苗欠款900元共62941元,从诉讼之日起加收按2%的利息,一次性还清;2、本案诉讼过程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卖给被告化肥农药欠款14655元,被告承诺在本年春节前还清,结果是还5000元,欠下9355元,次年被告要再赊,原告说上年的欠款没结清,不能再赊新的,可是被告说赊吧,到今年新历5月份卖猪,把新旧欠款全部还钱,结果都是骗的,后来经过上门和电话多次追收,被告就是拒不偿还欠款。现依据相关的法律途径,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龙光强辩称,原告是专门从事化肥农药销售和水果种植技术指导的农业发展公司,以提供免费技术指导骗取被告的信任后,要求被告购买其提供的过期或者假冒的化肥农药。因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对购买的数额被告与原告没有结算过,原告提出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2021年6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桂0422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在62941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庭上相互质证,被告对2019年欠原告化肥农药款9355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2月21日(4350元)、3月2日(4160元)、3月10日(560元)、3月14日(6433元)、3月26日(6500元)、5月4日(440元)、5月10日(2095元)、5月14日(650元)共8份欠单的数目合计25188元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4月1日(1910元)的欠单有被告的签名,该份欠单应予以确认;对2020年4月2日(9480元)、4月8日(3500元)2份欠单虽没有被告签名,但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的清单上,被告签名已确认,该2份欠单亦应予以确认。上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合计49433元。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0日、4月11日(两份)、4月16日、4月23日、4月28日的欠单,欠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结算的清单上也没有确认,被告在庭上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20年4月10日、4月11日(两份)、4月16日、4月23日、4月28日6份欠单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主张其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10日、3月8日分别转账3280元、5000元、1685元、1000元、600元到原告的微信账户,是支付欠原告的农药款,本院认为,账单详情上均没有注明转账性质和用途,而原告辩称该微信转账,是被告用于支付原告帮被告购买果苗的款项。同时,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被告1500元、200元的账单详情,被告也说不清楚是怎样回事。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以及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答辩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过期或者假冒的化肥农药给被告,从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已另行提起了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为49433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欠单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化肥农药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返还之日止,以494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光强应支付货款49433元及利息给原告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4943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欠款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68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649.5元,合计1336.5元,由原告藤县水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龙光强负担104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廖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莫德钧书 记 员 陈洁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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