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91民初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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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91民初882号案件名称
深圳金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深圳金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91民初882号原告:深圳金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四栋西十二楼1207—1208。法定代表人:宁立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3号。负责人:郭立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超,男,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金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因证据不足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金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岱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翀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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