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吴鹏等冯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22民初1933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422民初193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吴鹏等冯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吴鹏;冯秀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2民初1933号之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西吉县城西街中路1号。负责人:杨忠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宏、朱建新,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吴鹏,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冯秀菊,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红耀乡前庄村前庄组7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与吴鹏、冯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俊华人民陪审员 朱亚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蠡县朱佐亚富达制革厂、付金锁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35民初2159号之五 下一篇 刘胜、王殿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5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