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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友、王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02民初2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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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002民初2507号
  • 案件名称

    郭学友、王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郭学友;王清泉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02民初2507号原告:郭学友,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王清泉,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学友与被告王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黑CT××××出租车停运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收入损失费用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黑CT××××出租车停运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9时10分许在牡丹江市太平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黑C3××××小型汽车在东安区平安街与爱民街太平路上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CT××××小型汽车,徐广彪驾驶车牌号黑C2××××小型汽车等红灯时发生三车连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和徐广彪无责。原告在中信一汽大众4S店进行修理,于2020年3月27日修完提车。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停运期间误工损失4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清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9时10分,王清泉驾驶车牌号为黑C3××××号小型汽车在东安区太平路与郭学友驾驶车牌号为黑CT××××号小型汽车,徐广彪驾驶车牌号黑C2××××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1002420208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泉负全部责任,郭学友和徐广彪无责,财产损失事故、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黑CT××××号小型汽车系原告郭学友所有。2019年7月25日,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黑交运管许可牡字××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务名称:郭学友。经济性质:个体经济。经营范围:巡游出租汽车客运。2019年11月13日,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者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郭学友23101119751202151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车辆号牌号码:黑CT××××。车型:大众FV7160FBMBC。经营权经营期:2018年8月20日至2029年2月19日。郭学友驾驶的黑CT××××号小型汽车于2020年3月11日在牡丹江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于2020年3月27日修完提车,维修17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停运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黑CT××××号出租车停运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郭学友从事出租车客运个体经营,因被告王清泉的全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学友所有的黑CT××××小型轿车受损进行维修,维修期间郭学友不能进行营运经营,产生的误工损失也是停运损失。因郭学友提交的收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8628元标准,按误工17天计算,原告郭学友的误工损失应为41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黑CT××××出租车停运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41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学友误工损失4128元;二、驳回原告郭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清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管仁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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