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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周朝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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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611号
  • 案件名称

    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周朝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周朝明;周朝文;周应邦;杨琴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石桥镇鲁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90029W。投资人:周朝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邦,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该砖厂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明,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邦(与周朝明系父子关系),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文,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邦(与周朝文系叔侄关系),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邦,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昌,系盘州市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0116。上诉人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以下简称宏益砖厂)、周朝明、周朝文、周应邦因与被上诉人杨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益砖厂、周朝明、周朝文、周应邦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8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杨琴提供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欠条》书写人为周朝明,欠条内容为“宏益砖厂下欠杨琴水泥款……”,欠款人处又写上周应邦。对该损害自身利益的《欠条》,上诉人宏益砖厂、周应邦并没有追认,也没有认可。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欠条》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宏益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周朝明在签署欠条时并非该企业职工,无权代理宏益砖厂认可与被上诉人杨琴的欠款关系。宏益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个人出资经营,个人所有和控制、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上诉人周朝明在签署《欠条》的时间节点上,与宏益砖厂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属于企业职工,无权代理企业签署任何文件,即使签署也不能作为企业承担责任的证据。证据规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朝明接受了宏益砖厂的委托,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的落款时间点,上诉人周朝明尚在大学在校期间,既未就业,也未参与任何工作岗位的实习,周朝明与宏益砖厂没有关系,更谈不上在砖厂任职。周应邦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案涉《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周应邦,但周应邦对该《欠条》并不知情,也未亲笔出具过,更不曾授权他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周朝明也表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就算周朝明出具了,也是无权代理,需要得到事后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周朝明无权代理宏益砖厂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上诉人对案涉债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是周应邦投资的,周应邦使用周朝文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营业执照,周朝文与杨琴没有任何关系,周朝文没有管理砖厂,周朝文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本案与周朝文没有关系。砖厂的投资人是2019年才变更到周朝明名下,本案发生在2019年之前,周朝明对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周应邦是砖厂的实际投资人,砖厂没有在欠条上盖章,砖厂与杨琴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与砖厂无关。杨琴辩称,一、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具体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采纳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答辩人杨琴与被答辩人宏益砖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周朝明是宏益砖厂的管理人员,周朝明管理宏益砖厂是执行宏益砖厂的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以宏益砖厂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宏益砖厂发生效力。宏益砖厂对周朝明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8年12月18日,周朝明在管理期间代表宏益砖厂与杨琴进行水泥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给杨琴作为欠款凭证,并且周朝明还与其母亲邵启纯共同以在场人的身份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在场人即是见证人,是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证明的人,且二人还是基于周应邦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对欠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周朝明向杨琴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又构成表见代理,周朝明还是宏益砖厂变更后的投资人,应对宏益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杨琴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进行结算,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不得对抗杨琴的合法债权。二、《欠条》的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符合欠款结算的特征,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益砖厂承担。宏益砖厂属个人独资企业,如宏益砖厂解散进行清算,宏益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本案中宏益砖厂未解散进行清算,投资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宏益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9年9月25日以前,也即是宏益砖厂的投资人为周朝文期间,之后虽然周朝文为逃避债务将投资人变更给周朝明,但其应为其投资期间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宏益砖厂的主体地位,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又因周朝文的债务转移给周朝明未经债权人同意,其债务责任不应免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投资人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偿债能力降低的风险发生,原投资人周朝文也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宏益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杨琴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欠款应由宏益砖厂承担支付责任,投资人周朝明、周朝文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恰当,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理合法。为维护答辩人杨琴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周朝明、周朝文、周应邦连带支付原告杨琴水泥款11855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曾用名:盘县石桥宏益砖厂)是2014年6月26日周朝文申请设立并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周朝明在管理宏益砖厂期间向杨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宏益砖厂截止2018年12月18日以前总的下欠杨琴水泥款¥118550元(壹拾壹万捌仟伍佰伍拾元)。2018年12月18日,欠款人:周应邦在场人有:周朝明、邵启纯”。2019年9月25日,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周朝明。杨琴曾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庭审结束后撤诉,案号:(2021)黔O2**民初3172号。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不适用自认规定,无法查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朝明管理宏益砖厂是执行宏益砖厂的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宏益砖厂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宏益砖厂发生效力。宏益砖厂对周朝明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周朝明向杨琴出具《欠条》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欠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结算的特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宏益砖厂承担。宏益砖厂属个人独资企业,如宏益砖厂解散进行清算,宏益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宏益砖厂未解散进行清算,投资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宏益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宏益砖厂的投资人为周朝文期间,虽然之后投资人变更为周朝明,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宏益砖厂的主体地位,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周朝文的债务转移给周朝明未经债权人同意,其债务责任不应免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投资人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偿债能力降低的风险发生,原投资人周朝文也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宏益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中的欠款应由宏益砖厂支付,周朝明、周朝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自2018年12月18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2018年1年到5年之间的贷款年利率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或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琴水泥款118550元;二、自2021年5月26日至欠付水泥款118550元付清之日止,被告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以未付水泥款(根据付款情况扣减)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赔偿原告杨琴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周朝文、周朝明对以上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周朝文、周朝明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欠条能否作为合法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案涉《欠条》是上诉人周朝明与被上诉人杨琴结算后由上诉人周朝明出具,上诉人周朝明出具《欠条》时是上诉人宏益砖厂的管理人员,后成为上诉人宏益砖厂登记的投资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周朝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宏益砖厂具有约束力。虽然《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上诉人周应邦、上诉人周朝明在《欠条》上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周朝明进行结算且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欠条》能够作为认定上诉人宏益砖厂欠款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周朝文作为债务发生时上诉人宏益砖厂的投资人,上诉人周朝明作为现在上诉人宏益砖厂的投资人,一审判决该二人对上诉人宏益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周朝明、周朝文、周应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盘州市石桥宏益砖厂、周朝明、周朝文、周应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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