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锋、葛洪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68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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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681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瑞锋、葛洪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瑞锋;葛洪;肖永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6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瑞锋,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执行人:葛洪,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肖永梅,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李瑞锋与葛洪、肖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502民初4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葛洪、肖永梅应支付李瑞锋借款本金326406元,利息20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20元,承担执行费7798元。因葛洪、肖永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瑞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履行了31000元,但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葛洪、肖永梅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葛洪的泸州市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付通账户,于2021年5月19日冻结肖永梅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21年8月16日冻结肖永梅的财付通账户,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若要求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肖永梅有丰田牌汽车(车牌号:川EN7575),该车在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置抵押,尚有贷款未偿还,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不处置该车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5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100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车辆申请人不要求处置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葛洪、肖永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瑞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牟建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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