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卫成与任海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3执14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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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执1401号之一案件名称
高卫成与任海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任海宁;任海宁;高卫成;高卫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623执14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卫成,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子长市,居民。被执行人任海宁,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子长市,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卫成与被执行人任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2021)陕0623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海宁偿还申请执行人高卫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92元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24日划拨了被执行人任海宁的公积金存款13200元,兑付给申请执行人高卫成;于2021年8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任海宁的工资存款账号,下余案件款,申请执行人高卫成同意等待扣划被执行人任海宁的工资存款来偿付,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785元由申请执行人高卫成垫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执14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 志 刚审 判 员 张 宏 明审 判 员 常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磊 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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