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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冯德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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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37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冯德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冯德伟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负责人:高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站前街72号2-6-2,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冯德伟,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南C区35号楼2单元201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冯德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5776.91元,以及至偿还日前的所有利息和费用。2、由被告承担实现原告债权权利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德伟于2017年8月15日在原告掌上银行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系统自动审批后于2017年8月25日为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142667542,初始授信额度为5000元。被告自2018年8月13日起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偿还,拖欠我行已到期信用卡本息等至今,现已形成不良记录。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德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证据、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冯德伟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贷款授信,主卡卡号为6259960142667542。2019年3月27日,被告因未按期还款账户被原告核销。截至原告起诉(2021年7月7日)时,被告未还款共计5776.91元,其中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881.6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662.71元、违约金195.6元。本院认为,原告经营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冯德伟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获得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事实,系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贷款授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德伟偿还欠款本息5776.91元及至偿还日前的利息和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原告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5776.91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7日)起至偿还日前的利息及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瑜书 记 员  李明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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