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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3民初2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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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民初235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友良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3民初2352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海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友良,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银行)诉被告唐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友良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为3.625‰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下欠利息;2.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唐友良在原告塘田市支行申请扶贫贷款25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3.625‰,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当天,原告依约交付了25000元贷款给被告。2021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依法判决。唐友良未作答辩。昭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实收利息及下欠利息明细、扶贫贷款项目申报审核单等证据,唐友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年利率4.35%,到期日期2021年1月22日,唐友良截至本案判决前,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3.4元,唐友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昭阳农商银行与唐友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唐友良尚欠昭阳农商银行借款2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友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昭阳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昭阳农商银行对唐友良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友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4.35%支付,扣除被告唐友良已支付的利息803.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唐友良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飞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惠惠书 记 员 杨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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