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吉新、李志坚等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周洪银、周熠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3民终9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988号案件名称
段吉新、李志坚等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周洪银、周熠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段吉新;李志坚;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周洪银;周熠卓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3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吉新,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坚,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工业园区纬二路与经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洪银,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洪银,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审被告:周熠卓,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段吉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坚及原审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周洪银、周熠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段吉新于2021年9月13日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段吉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吉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段吉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芬审判员 艾进春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少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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