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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歌坛、徐州中体倍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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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187号
  • 案件名称

    赵歌坛、徐州中体倍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赵歌坛;徐州中体倍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歌坛,男,199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体倍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惠民花园三期营业房3-227#、3-228#。法定代表人:赵语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歌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体倍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倍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歌坛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30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1.上诉人跟随朋友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健身房活动,在健身中,因器械问题导致受伤,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到达健身房时该器械就已经是满载状态,上诉人在使用该器械时,认为该器械的状态就是正常练习的状态,所以才会上前尝试。如果健身房中有工作人员及时将器械恢复到原始状态或没有满载的状态,那么上诉人在健身时也不会造成损伤;如果健身房中有工作人员在发现上诉人没有经验,给予正确的指导,上诉人就不会造成损伤;如果被上诉人在该器械上有提示“初练者慎用或需在工作人员帮助下使用”等安全标语,上诉人可能就不会使用,更不会造成受伤的结果。2.健身房作为一个风险高的活动场所,其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对活动者的人身安全保障方面。被上诉人经营的健身房中没有任何向活动者提示注意安全的标识、标语,亦没有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健身房中进行安全提示,在活动者进入健身房后,任由其随意使用健身器材,必然会导致活动者人身安全风险的增加。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体倍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受伤是事实,上诉人跟随其朋友,三人同行到被上诉人所在新城区惠民小区开设的健身房,上诉人在没有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同行人员使用了倒蹬机(满载负荷状态)后,在未调整负荷状态下擅自使用倒蹬机,在使用过程中还一边同同行的人交谈。因个人原因未能控制好力量导致受伤,被上诉人积极采取了救援措施,并承担了相应的部分的费用。作为成年人,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知健身活动中使用健身器材若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使用者自身损害的后果,在自己没有健身经验同时没有专业人员指导和防护下,不顾自身能够承受的锻炼强度,直接使用大重量健身器材进行健身体验,在使用过程中未专心对待,导致被健身器材砸伤,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计支付4748.2元,有3000元住院押金,1748.2元检查费。虽然上诉人未主张检查费,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应在承担费用中扣除1398.56元,结合一审法院的判决应扣除1398.56元,针对余下的7646.84元被上诉人随时给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歌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体倍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775.51元。一审法院查明,中体倍健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成立时名称为“徐州奥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于传俊。2020年5月8日,于传俊退出,投资人变更为赵语轩等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语轩。2020年5月28日,徐州奥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20年1月9日晚7时许,赵歌坛一行三人到中体倍健公司在新城区惠民小区开设的健身房进行健身活动。晚7时20分许,在健身房内,赵歌坛旁观同行人员使用了倒蹬机(满载负荷状态)后,在未调整负荷的状态下使用倒蹬机,在使用过程中一边与同行一人交谈,因未能控制好力量,致使倒蹬机的负荷向下砸在腰间而受伤。晚7时40分许,中体倍健公司工作人员用担架将俯卧在地的赵歌坛抬走送医。赵歌坛于当日晚8时10分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后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诊断,赵歌坛腰椎爆裂性骨折、胸椎骨折,并行脊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20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赵歌坛住院花费医疗费56845.51元(含膳食费308.5元)。赵歌坛住院期间因护理支出15天的护理费计1650元(每天110元)。中体倍健公司在赵歌坛住院当日的晚8时许向徐州市中心医院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13元和1735.2元;在晚9时44分又支付了3000元。赵歌坛提供的照片中显示,在倒蹬机上张贴有“初学者慎用后果自负”的纸张,赵歌坛称该纸张是在赵歌坛受伤后中体倍健公司增加的,而不是赵歌坛使用时张贴。另查明,涉案倒蹬机系购自徐州巴舒亚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法庭询问,赵歌坛称其之前有过的健身体验,在绿地健美丽人健身房体验过一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赵歌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健身活动中使用的健身器材若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使用者自身损害的后果,在自己没有健身经验、没有专业人员指导和防护下,不顾自身能够承受的锻炼强度,直接使用大重量健身器材进行健身体验,在使用中亦未专心对待,因而遭受健身器械砸伤,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赵歌坛受伤原因应属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中因自己的不当行为受伤。中体倍健公司作为经营健身场馆的经营者,明知健身器材使用不当易造成人身损害,在接纳毫无健身经验的人员进行健身体验中没有安排专业人员防护,亦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专门提醒,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中体倍健公司在其经营场馆内或健身器材上预先贴有警示标语,且在赵歌坛受伤后采取救援措施迟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赵歌坛主张涉案倒蹬机存在质量隐患,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赵歌坛、中体倍健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赵歌坛主张的医疗费用56845.51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确认。但其中含膳食费308.5元,因赵歌坛另外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应为56537.01元。中体倍健公司向徐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的费用,支付时间与赵歌坛就诊时间一致,可以认定系为赵歌坛垫付。其中的13元和1735.2元在赵歌坛门诊治疗期间,应属门诊检查费,因赵歌坛未主张门诊检查费,且中体倍健公司自认不向赵歌坛追回该费用,故不予处理。中体倍健公司另付的3000元,根据支付时间来看,应系为赵歌坛垫付的住院押金,应计算在住院费用中,可以抵扣被告的赔偿费用。赵歌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结合赵歌坛住院天数20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赵歌坛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赵歌坛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就诊天数、相应距离,酌情调整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赵歌坛主张的营养费3780元,因有医嘱证明,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因赵歌坛尚需二次治疗,营养期间尚不能确定,其直接主张三个月的营养费现无法全部支持,故暂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42元计算为840元。赵歌坛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下余合理费用。赵歌坛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该护理费未超出本地护工费用标准且系赵歌坛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565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合计60227.01元,中体倍健公司应向赵歌坛赔偿其中20%计12045.4元,扣除中体倍健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住院押金)3000元,中体倍健公司还应赔偿赵歌坛9045.4元。中体倍健公司以公司存在转让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其举证仅能证明该公司的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中体倍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始终存续,即使公司内部人员发生变更,亦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中体倍健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中体倍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赵歌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45.4元;二、驳回赵歌坛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赵歌坛的受伤原因系事发当日在被上诉人健身房使用倒蹬机不当,致使倒蹬机的负荷向下砸在腰间而受伤。被上诉人健身房系会员制健身机构,需缴纳会费才能使用相关器械并进行相应的健身活动,而赵歌坛并非被上诉人健身房会员,此前亦未有使用倒蹬机的相关经验,其在未有专业指导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具有一定风险大重量健身器械,导致被器械砸伤,其自身负有较大的责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健身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赵歌坛在没有任何经验的情况下使用高风险健身器械,亦未能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导致赵歌坛被器械砸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赵歌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赵淑霞审 判 员  黄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蓓蓓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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