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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鄢光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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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27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鄢光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鄢光强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2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毛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曾翔,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英,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光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鄢光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英、被告鄢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17862.57元、利息33948.60元、应收费用51285.81元、合计203096.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此后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最终欠款以归还当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鄢光强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向答辩人发送对账单,没有列明答辩人欠付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答辩人未确认与信用卡消费有关交易事项真实性,被答辩人仅依据单方出具的历史查询明细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二、被答辩人主张透支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等金额均高于法定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表约定内容被告鄢光强向原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递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银联品牌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被告鄢光强手写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二、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其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按月计收复利;三、信用卡欠款情况2012年2月14日,被告鄢光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获批了一张额度为250000元的信用卡,截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鄢光强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普通消费)117862.57元、利息45923元(其中分期利息10879.50元、消费利息35043.50元)、应收费用(含违约金)50662.81元、其他费用6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鄢光强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有效混合契约。因此,领用合约应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及其他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7862.57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应收费用,因双方不仅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两项累计计算,还约定了加收分期利息及分期手续费,上述费用合计过高,本院对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按照年利率万分之五折算)计算的利息、应收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35043.50元部分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收费用及其他费用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17862.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之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本息、应收费用及其他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光强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因原告系金融机构,其所诉讼的信用卡纠纷非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机构贷款的放款、管理、数据清单的形成等均由银行业相关系统生成,非人为制作,且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历史交易明细并无异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月邮寄相关账单,其不知晓欠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每月以短信形式发送了电子账单,领用合约也明确信用卡的交易账项,原告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被告预留的地址、手机或邮箱发送,即信用卡消费交易账项的送达非必须以邮寄纸质明细的方式才认可,且原告是否向被告送达交易账项,以何种形式送达交易账项,均不能免除被告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鄢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7862.57元、利息、应收费用及其他费用等35043.50元,合计152906.07元(之后利息、应收费用及其他费用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17862.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之标准,从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鄢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妮妮书 记 员  唐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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