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东洋、周万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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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462号案件名称
袁东洋、周万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袁东洋;周万顺;王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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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东洋,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顺,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镇黄海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敏,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袁东洋因与被上诉人周万顺、原审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东洋上诉请求:改判袁东洋、王敏剩余未还款数额182000元,二审诉讼费由周万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调查周万顺出借款项的来源,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周万顺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调查周万顺所有银行储蓄卡及信用卡的资金流水,核实其出借款项来源。周万顺非法集资,非法不当营利、高利转贷,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已偿还的13800元为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认定袁东洋、王敏就利息部分单独向周万顺出具借条,周万顺起诉不直接提交,目的是为了规避非法高利放贷。(3)袁东洋在2020年10月6日微信支付现金共计10000元,周万顺起诉未扣除该款,涉嫌虚假诉讼。(4)周万顺写好还款计划让袁东洋誊抄一遍,还款计划中所写的借款日期并非实际借款时间。周万顺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表明,转账时间和还款计划时间不符。(5)周万顺通过无休止的电话、短信以及到袁东洋经营场所催要款项,袁东洋在不想影响生活的前提下答应其修改借条、誊写还款计划。周万顺是在有预谋的情况下,迫使袁东洋修改借条、誊写还款计划,诱导谈话并录音,用作虚假诉讼。周万顺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是几十年的邻里关系,袁东洋多次上门找周万顺要求借款,用于工程周转或发放工资。借款利息是袁东洋自己提出的。袁东洋用其向周万顺借得的本金支付其前期借款的利息,在周万顺不再向其出借款项后,袁东洋所欠利息都是打白条。在本案中,周万顺也提交了袁东洋出具的利息借条,但并未对利息借条提出诉讼主张,只想收回本金。袁东洋借款后又称周万顺涉嫌违法犯罪,目的是抵赖合法借款。袁东洋不仅向周万顺借款,还向工人借款。王敏未答辩。周万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东洋、王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袁东洋、王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袁东洋、王敏陆续向周万顺借款。2019年7月8日,袁东洋、王敏向周万顺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周万顺22万元、今借到周万顺12万元。2020年3月26日,袁东洋、王敏向周万顺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周万顺3万元、今借到周万顺4万元。2020年7月25日,袁东洋向周万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借周万顺现金借款还款如下计划:到2020年10月1日前还款15万元,到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26万元。借款时间从2017年4月10日借现金40000元;2017年6月8日借现金80000元;2018年7月6日借现金60000元;2018年9月1日借现金20000元;2019年3月4日借现金90000元;2019年2月5日借现金50000元;2019年5月21日借现金30000元;2019年7月8日借现金40000元,借款共计周万顺现金410000元。2020年3月26日,袁东洋、王敏向周万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45000元出借人周万顺。2020年6月2日,袁东洋向周万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万顺现金80000元。一审庭审中,周万顺陈述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2日的两张借条中分别载明的借款金额45000元、80000元均系借款利息。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袁东洋通过微信向周万顺转账8笔共计13100元。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19日,袁东洋通过微信向周万顺转账22笔,共计54100元。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袁东洋通过微信向周万顺转账27笔,共计74908元(其中包含给周万顺的茶叶款6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周万顺银行转账5800元,2019年还款共计74708元(扣除茶叶款)。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6日,袁东洋通过微信向周万顺转账5笔,共计17800元。周万顺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袁东洋转账共计108100元,其中2018年12月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9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0日转账4笔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9年6月23日转账2笔10000元,共计20000元,合计80000元。该80000元款项周万顺陈述为支付的涉案借款本金,剩余28100元为与袁东洋之间平时拆借的及时结清的款项。2020年7月22日,周万顺与袁东洋形成通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袁东洋认可收到41万元现金。一审庭审中,周万顺陈述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一审法院认为,袁东洋、王敏于2019年7月8日、2020年3月26日分别向周万顺出具的22万元、12万元、3万元、4万元借条,以及袁东洋向周万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万顺诉求袁东洋、王敏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袁东洋、王敏辩称,涉案41万元借款中存在9万元利息,本金为33万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袁东洋、王敏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第二,袁东洋、王敏在2019年7月8日、2020年3月26日向周万顺出具了共计41万元款项的借条。在2020年7月25日,袁东洋又向周万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了41万元的借款;第三,在袁东洋与周万顺的通话录音中,袁东洋也认可了41万元借款;第四,袁东洋曾就利息部分单独向周万顺出具了借条;第五,即使按照袁东洋辩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袁东洋的还款时间、金额以及涉案借款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周万顺的诉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袁东洋、王敏辩称的周万顺放贷超过十次和存在银行转贷行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袁东洋、王敏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且周万顺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袁东洋、王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万顺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周万顺已预交),由袁东洋、王敏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周万顺。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东洋提交了陆萍向其转款的支付宝转账回单、袁东洋与周万顺之间手机短信记录,欲证明周万顺出借款项来源于其非法集资和银行贷款;袁东洋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2018年9月11日已经向周万顺偿还2万元。周万顺提交了(2021)苏07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9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袁东洋对外负债较多,有丰富的借款经验,其所称按周万顺的意思书写借条和还款计划是说谎。经审查,对于袁东洋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周万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7月25日,袁东洋向周万顺出具还款计划后,2020年9月26日,袁东洋向周万顺微信转款1000元;2020年10月6日,袁东洋向周万顺微信转款6000元,周万顺自认同日收到袁东洋给付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周万顺起诉主张借款本金41万元均未偿还。袁东洋抗辩认为借款本金为33万元,且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且周万顺涉嫌非法集资、高利转贷及虚假诉讼等。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基本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且应达到民事诉讼相关证明标准。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周万顺提交的证据包括袁东洋、王敏出具的多份借条,袁东洋出具的还款计划,周万顺与袁东洋谈话录音等,上述证据内容清楚,相互印证。此外,周万顺与袁东洋之间款项往来频繁,单笔款项往来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万元,且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临时性小额资金拆借、茶叶款等与本案借还款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袁东洋对借款数额和已还款数额所作的解释,不足以令本院对其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等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院确信借款本金为41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7月25日即还款计划形成之日,袁东洋、王敏尚未偿还该41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偿还情况,首先,周万顺认可本案借款月利率三分的利息约定,且认可袁东洋、王敏于2020年3月26日和6月2日向其出具的45000元和80000元借条实际为欠付利息,但周万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诉前利息诉求。第二,袁东洋辩称借款约定了高于月利率三分的利息,但根据相关还款数额、时间,不能得出明确的利息偿还规律,袁东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对于还款计划形成后,袁东洋向周万顺转款1000元、6000元以及交付现金4000元,周万顺主张1000元为临时性拆借,其余10000元为偿还利息,该解释符合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特征。对于该11000元还款,本院认定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关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合法性问题,袁东洋辩称周万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且涉嫌非法集资、虚假诉讼等犯罪,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以及关联案件检索情况,不足以认定周万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或存在其他经济犯罪嫌疑。综上所述,袁东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王敏已预交),由上诉人袁东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忻 越审判员 袁 辉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越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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