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智伟、彭菊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申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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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申192号案件名称
侯智伟、彭菊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侯智伟;彭菊华;马朝银;马朝培;李天明;王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智伟,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菊华,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朝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英,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朝培,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天明,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勤,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再审申请人侯智伟因与被申请人彭菊华、马朝银、马英、马朝培、李天明、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8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智伟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8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682号判决书;3.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事实和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营口市西市区四川小吃部的经营者为马朝银,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经营场所为西市区清华路10号。彭菊华和马朝银为夫妻关系,彭菊华向申请人借款110万用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四家饭店,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经营该事实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民事判决被再一次证实。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借款,而且该借款用于马朝银名下,彭菊华,马朝银共同经营的饭店经营所用,该借款被申请人马朝银应该偿还,有还款义务。二、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19989元、2019年11月30日15000元和2019年12月1日35000元,该三笔合计69989元约7万元交付彭菊华、马朝银,可证明7万元借款己经交付完成。(举例2019年11月24日,申请人名下尾号5329卡支付给沈阳星星毅菲超市19989元,然后彭菊华尾号3749的建设银行卡号会收到即付时代转入相应金额的款项,该过程可于2019年9月27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彭菊华建设银行三笔交易账目看出关联。)该借款转账也能和彭菊华、马朝银在2019年12月1日电话录音相对应。该证据可以证实7万元真实存在。三、民法典规定,如果合同是预期违约的,会加速债务到期,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被申请人彭菊华、马朝银现涉及多起借贷、合同纠纷。现因拖欠房租、肉款、粮款、蛋、鱼款、其他借款等,现被申请人彭菊华、马朝银之前名下经营的四家饭店均歇业或者转让状态,没有一家事实经营。现可以预见彭菊华、马朝银所有借款均预期违约,现申请人依不安抗辩权,申请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申请人从2019年10月10日就开始不按约定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3日全部不履行借款义务,不支付申请人借款利息,己经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条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抗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合法诉求,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侯智伟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仅能证明被申请人马朝银系营口市西市四川小吃部经营者,无法证明案涉借款被用于被申请人彭菊华、马朝银共同经营饭店所用,不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侯智伟未提供借款凭证及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侯智伟提出彭菊华应向其偿还2019年7月24日、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涉及的借款,因未到还款期限,且不存在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法定事由,原一、二审对侯智伟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侯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侯智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石平审 判 员 张 悦审 判 员 傅 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 欣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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