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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书智、王秀珠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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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292号
  • 案件名称

    高书智、王秀珠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高书智;王秀珠;王学东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书智,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秀珠,女,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学东,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再审申请人高书智、王秀珠因与被申请人王学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书智、王秀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小产权房,进而推定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1.案涉房屋不是“集体土地小产权房”。案涉房屋属于温室大棚和管护房,由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限50年,故案涉合同是将“承包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以再审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为准。2.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政策等原因,本案产生了行政纠纷,现无任何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合同无效。3.退一步讲,原判决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令返还房款,但对管护房及农业园土地、设施并未处理,属于漏判。且被申请人占有长达2年,原审应一并处理。4.王秀珠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判决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中房屋建于集体土地,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因被行政机关没收,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再审申请人基于案涉房屋转让而取得的房款355万元理应返还被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房款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对看护房、农业园土地未处理一节,该部分房屋、土地属于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理应无效,原审并非漏判。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虽转让房屋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但王秀珠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判令其承担义务一节,案涉房屋转让时二再审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将王秀珠列为原审被告并判令其承担共同返还房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书智、王秀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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