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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兴、李新志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427财保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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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7财保290号
  • 案件名称

    王自兴、李新志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磁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自兴;李新志;郭秀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427财保290号申请人:王自兴,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申请人:李新志,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申请人:郭秀芳,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本院在执行王自兴与邯郸冀南新区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冀0427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9)冀0427执256号)过程中,申请人王自兴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新志、郭秀芳为该案被执行人。2021年9月8日申请人王自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新志、郭秀芳银行存款6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自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新志、郭秀芳的银行存款6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财产。二、查封被申请人郭秀芳登记在李新为名下位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域国际4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一处。三、查封被申请人郭秀芳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沃尔沃牌汽车一辆。案件申请费38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清刚审判员  郭景宏审判员  王为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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