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众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绵阳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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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436号案件名称
资阳市众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绵阳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资阳市众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绵阳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众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二段87号。被执行人:绵阳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彭桥友。关于资阳市众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绵阳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人租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49526.33元并归还租赁物架管、扣件、顶筒等。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兑付案款416965.00元;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方公司应收款项,暂不具备支付条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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