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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本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11民初3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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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11民初3049号
  • 案件名称

    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本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芜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本英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11民初3049号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9982566XJ。法定代表人: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本英,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肖本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803.2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本公司系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花园A、B、C组团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如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我公司服务期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2418元(124㎡×0.5元/㎡/月×39个月=2418元),电梯运行费3385.20元(124㎡×0.7元/㎡/月×39个月=3385.20元),合计5803.20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本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阳光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分别与繁昌县阳光花园ABC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述合同对于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C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约定为1.2元/㎡。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本英作为阳光花园小区C区的业主,依法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阳光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肖本英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数额124㎡×1.2元/㎡/月×39个月=5803.2元。结合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由繁昌县阳光花园ABC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测评表,本院酌情认定按照90%标准支付,即5803.2元×90%=5223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223元;二、驳回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繁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孟 何书 记 员 梁 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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