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李天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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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33号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李天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李天东;吴秀琴;周文华;黄刚翠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33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亮,男,系该支行白勉峡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斌,男,系该支行白勉峡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李天东,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吴秀琴,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系李天东之妻,住西乡县。被告:周文华,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黄刚翠,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农民,系周文华之妻,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李天东、吴秀琴、周文华、黄刚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亮、王小斌,被告李天东、黄刚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琴、周文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天东、吴秀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6429.58元(利息从2017年9月29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上合计106429.58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周文华、黄刚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天东、吴秀琴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贷款余额7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天东、吴秀琴签订了陕农信白借字[2016]第2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于2019年9月28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9.75‰,第二、三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李天东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周文华、黄刚翠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白保字[2016]第23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李天东、吴秀琴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贷款利息清止2017年9月29日,截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息36429.58元,欠本金70000元,本息合计106429.58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天东、吴秀琴拒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周文华、黄刚翠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贷款欠息计算说明和计算截图各一份,证明李天东、吴秀琴向原告所欠贷款70000元、拖欠利息36429.58元,以及周文华、黄刚翠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天东辩称,2010年我妻弟吴光俊向兰义华借钱,兰义华让我给他出具了欠条,他才借给吴光俊10万元,约定每年四万元利息,后因吴光俊还不上钱,兰义华让我从信用社转贷15万块钱把欠他的钱还清,可周文华不愿意担保,后来他们勉强答应,我就贷了13万元,但也没能给兰义华还清。到了2016年信用社催要借款,吴光俊又联系不上,我当时挣了点钱,连本带息还了六万多,还欠七万本,现在家里条件也差,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黄刚翠辩称,我们现在家里也不宽裕,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吴秀琴、周文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天东、黄刚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天东、吴秀琴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贷款余额7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天东、吴秀琴签订了陕农信白借字[2016]第2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于2019年9月28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9.75‰,第二、三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李天东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周文华、黄刚翠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白保字[2016]第23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李天东、吴秀琴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清息还款,该笔借款现已逾期。2017年9月24日,被告李天东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7900.75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息36429.58元,欠本金70000元,本息合计106429.58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天东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李天东、吴秀琴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华、黄刚翠与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周文华、黄刚翠应当对李天东、吴秀琴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秀琴、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东、吴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36429.58元,合计106429.58元(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文华、黄刚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李天东、吴秀琴、周文华、黄刚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兴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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